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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佩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叁貳貳貳公克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 年11月21日、22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年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被告前科部分(起訴合法要件及累犯事由),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9 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11月21日、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李佩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6 張(毒偵卷第27、28至32、34、36至37、38、7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暨前述補充所載構成累犯事由(有期徒刑分別於101 年3月8 日、104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62、69頁,驗後合計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連同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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