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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輝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李輝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 年6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9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③④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3 月又11日,後於100 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11日,於101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間隔半小時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是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中興路交岔口為警查獲,警復徵得同意為之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輝元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分別係於105 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二級》、10月《一級》;於同年12月30日以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二級》、10月《一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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