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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國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居處附近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同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和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1 公克)、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失業獨居,有2 個未成年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偵卷第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1 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個,雖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41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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