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下午某時許,與姚熠信約定一同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後,黃士豪遂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16秒,撥打電話予楊錦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交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6 時4 分32秒通話後未久,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之某公園,由黃士豪下車,向楊錦昇購得1,000 元之海洛因。黃士豪再將其中500 元部分之毒品交與姚熠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熠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81 至182 頁反面、第205 至208 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採證照片附卷可查(同前卷第195 至196 頁、第198 頁反面至203 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審其情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循「合資」之途為姚熠信代購海洛因俾供施用,助長毒害之蔓流,頗具可責性,惟代購之數量甚少,實生之危害相對較輕,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