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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丞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丞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丞昕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友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桃園中山加盟店,下稱友義公司)之業務員,緣余淑婷及高銘鍠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透過蕭丞昕之仲介,而由高銘鍠與代表友義公司之蕭丞昕簽立購買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21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高銘鍠並交付蕭丞昕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面額35,000元之本票作為斡旋金,蕭丞昕則於同日將該等斡旋金繳回友義公司,嗣蕭丞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蕭丞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簽「高銘鍠」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切結書之「切結人欄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之「買方簽章欄位」(起訴書贅載「偽造高銘鍠之指印」),分別用以表示高銘鍠本人遺失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已收受退還斡旋金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切結書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私文書,嗣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友義公司,向友義公司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買賣雙方未能達成價金合意,而將斡旋金15,000元及面額35,000元之本票交付予蕭丞昕,足以生損害於高銘鍠及友義公司辦理斡旋金退還之正確性。

㈡蕭丞昕明知系爭房屋已於102 年8 月19日由屋主卓宜旻出售予陳清峯及許維瑄,並於同年9 月23日完成過戶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仍佯稱系爭房屋已斡旋成功,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高銘鍠及余淑婷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簽約金,致高銘鍠及余淑婷均陷於錯誤,誤認屋主仍有出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而將簽約金交付予蕭丞昕。

㈢蕭丞昕為避免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敗露,明知系爭房屋屋主並非「陳志昌」,友義公司亦無「李宜芬」之職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陳志昌」、「李宜芬」之署名及指印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授權書之「偽造署押之數目」欄內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陳志昌」為系爭房屋屋主,且本人同意授權、「李宜芬」本人同意被授權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授權書私文書,並將該偽造授權書拍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偽造授權書之照片予高銘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銘鍠、陳志昌、李宜芬。嗣因高銘鍠及余淑婷向友義公司負責人鄭淯陽查詢後,發現系爭房屋早已出售他人,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丞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淑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高銘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代表人鄭淯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蕭丞昕之女友蔡如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清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蕭丞昕之名片、收訖單、匯款單、東森房屋桃園中山加盟店友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存證信函、授權書、切結書、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東森房屋桃園中山加盟店繳款單。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按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切結書上,偽造「高銘鍠」署名,係用以表示高銘鍠本人承認遺失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意思;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上,「高銘鍠」署名,係用以表示「高銘鍠」本人已收受退還之斡旋金之意思,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高銘鍠」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僅1 個,應僅論以1 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⒋被告上開犯行,係為取得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而同時向承辦人員行使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文件,而詐得財物所為,乃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按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授權書上,偽造「陳志昌」、「李宜芬」署押,各係用以表示「陳志昌」為系爭房屋屋主,且同意授權之意思、「李宜芬」同意被授權之意思,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上,各偽造「陳志昌」、「李宜芬」如附表編號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內之署名及指印,均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均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雖偽造「陳志昌」、「李宜芬」」2 人之署名及指印,然因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自非可以受害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此舉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且為單一偽造署押行為,自屬單純一罪,並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

⒋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利用擔任前開友義公司業務員之職務上機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明。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高銘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切結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友義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⑵被告詐得之現金15,000元及面額35,000之本票1 紙,雖屬犯罪所得,惟均係告訴人高銘鍠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簽約金,雖屬犯罪所得,惟各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余淑婷、高銘鍠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陳志昌」、「李宜芬」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授權書(不含署押部分)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授權書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時間 │  偽造地點  │  署押所在文件  │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簽名、捺印│
│    │          │            │                │            │數目      │之用意    │
├──┼─────┼──────┼────────┼──────┼─────┼─────┤
│ 一 │101 年9 月│臺灣地區不詳│切結書(見105 年│「切結人」欄│「高銘鍠」│表示「高銘│
│    │18日某時  │地點        │度他字第4218號卷│            │簽名1 枚  │鍠」本人承│
│    │          │            │,下稱他卷,第16│            │          │認遺失不動│
│    │          │            │頁)            │            │          │產買賣斡旋│
│    │          │            │                │            │          │契約書之意│
│    │          │            │                │            │          │思        │
├──┤          │            ├────────┼──────┼─────┼─────┤
│ 二 │          │            │買方給付服務報酬│「買方簽章」│「高銘鍠」│表示「高銘│
│    │          │            │承諾書(見他卷第│欄          │簽名1 枚  │鍠」本人已│
│    │          │            │15頁)          │            │          │收受退還之│
│    │          │            │                │            │          │斡旋金之意│
│    │          │            │                │            │          │思        │
├──┼─────┼──────┼────────┼──────┼─────┼─────┤
│ 三 │104 年11月│臺灣地區不詳│授權書(見105 年│「授權人(親│「陳志昌」│表示「陳志│
│    │9 日某時  │地點        │度他字第4428號卷│自簽名)」欄│簽名1 枚、│昌」為系爭│
│    │          │            │第12頁)        │            │指印1枚   │房屋屋主,│
│    │          │            │                ├──────┼─────┤且本人同意│
│    │          │            │                │「授權人」欄│「陳志昌」│授權之意思│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身分證號碼│「陳志昌」│          │
│    │          │            │                │」欄        │指印1枚   │          │
│    │          │            │                ├──────┼─────┼─────┤
│    │          │            │                │「被授權人(│「李宜芬」│表示「李宜│
│    │          │            │                │親自簽名)」│簽名1 枚、│芬」本人同│
│    │          │            │                │欄          │指印1枚   │意被授權之│
│    │          │            │                ├──────┼─────┤意思      │
│    │          │            │                │「被授權人」│「李宜芬」│          │
│    │          │            │                │欄          │指印1枚   │          │
│    │          │            │                ├──────┼─────┤          │
│    │          │            │                │「身分證號碼│「李宜芬」│          │
│    │          │            │                │」欄        │指印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    金額    │      備註      │
├──┼───────┼───────┼───┼──────┼────────┤
│ 一 │103 年1 月24日│桃園市某處    │余淑婷│185,000 元  │1.收訖單上記載20│
│    │              │              │      │            │  0,000 元,係包│
│    │              │              │      │            │  括事實欄一㈠已│
│    │              │              │      │            │  收取之斡旋金15│
│    │              │              │      │            │  ,000元。      │
│    │              │              │      │            │2.被告同時退還面│
│    │              │              │      │            │  額35,000元之本│
│    │              │              │      │            │  票。          │
├──┼───────┼───────┼───┼──────┼────────┤
│ 二 │103 年12月25日│臺北富邦商業銀│余淑婷│200,000 元  │匯款至被告之女友│
│    │              │行木柵分行    │      │            │蔡如雅所申請之中│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司桃園大業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三 │104 年1 月30日│臺北市大安區金│余淑婷│100,000 元  │收訖單上記載之日│
│    │              │山南路二段32巷│      │            │期103 年1 月30日│
│    │              │1 號9 樓      │      │            │有誤,實際應為10│
│    │              │              │      │            │4 年1 月30日    │
├──┼───────┼───────┼───┼──────┼────────┤
│ 四 │104 年5 月28日│系爭房屋樓下  │高銘鍠│100,000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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