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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武
被告
簡士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士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振武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溫敘欽坐在該處階梯路旁飲酒聊天,簡士達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對林振武及溫敘欽坐在該處飲酒及高聲談話心生不滿,進而與林振武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公然對林振武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振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林振武遭簡士達以上開言語辱罵後,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開路旁站起,以徒手方式自簡士達身後,毆打簡士達數下,簡士達亦另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振武數下,雙方相互拉扯後均倒地,簡士達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頭部鈍傷、左前臂鈍傷等傷害結果,林振武則受有左上眼皮雙臉頰左頸部挫擦傷、左頭部挫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簡士達、林振武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簡士達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振武及證人溫敘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林振武、證人溫敘欽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告訴人林振武及證人溫敘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至第50頁),經審酌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被告簡士達及其辯護人僅泛稱: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既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振武、簡士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振武、簡士達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振武部分:訊據被告林振武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簡士達,並致簡士達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頭部鈍傷、左前臂鈍傷之傷害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易字卷(二)第11頁、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士達於警詢、偵訊(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4頁)之證述、證人溫敘欽、劉素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簡士達傷勢照片14張、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及藥品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本院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20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林振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林振武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簡士達部分:訊據被告簡士達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林振武在路旁飲酒聊天,而與告訴人林振武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告訴人林振武「幹你娘」,伊只有問他說「不然你想怎麼樣」,沒想到告訴人林振武突然從背後攻擊伊,告訴人林振武一直不願意放開伊,最終告訴人林振武重心不穩才跌倒,伊都沒有反擊,伊只有要把告訴人林振武推開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林振武單一指述被告簡士達有辱罵「幹你娘」一詞,且證人溫敘欽、劉素琴之證詞亦恐有記憶不清及維護告訴人林振武之情,再者,被告簡士達多是遭告訴人林振武之毆打,始被動向後退縮或防禦,亦係因告訴人林振武拉扯被告簡士達之衣領後,告訴人林振武始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告簡士達並無傷害之故意,縱使被告簡士達對告訴人林振武施行部分揮手之動作,亦係為保護自身安全之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簡士達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武於偵訊時稱:「當天我與溫敘欽在自強西街376 號7-11便利超商樓下喝酒,簡士達看到我們,就在該處唸我們,說我們不可以在該處喝酒,之後就罵『幹你娘』,我一時情緒激動,要打他一巴掌. . .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時間,我在龜山自強西路轉角7-11樓下與溫敘欽喝啤酒,簡士達騎機車回來,就叫我們不能在那裏喝酒,我不理他,他說要叫警察來幹嘛,然後他就罵我一句『幹你娘』,我以一種長輩的心情去教訓他. . . 」(見偵字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反面),證人溫敘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簡士達、林振武就發生爭執,簡士達罵林振武三字經,林振武才上前去打簡士達」、「我記得林振武是聽到『幹你娘』才起身」、「林振武起身之後就是吵,林振武有問簡士達你罵我『幹你娘』,後面我就忘了」、「簡士達是在罵林振武『幹你娘』,音量蠻大的,是針對林振武罵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劉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剛好要去7-11,剛好看到他們在那裡聊天,我再上前一步時,我就聽到簡士達用三字經對林振武罵,我本來是要上前,因為他們後來罵了,我就不敢上前,之後他們二人就開始打架. . . 」、「他們在吵架,都很大聲」、「我只聽到『幹你娘』,其他的對話內容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對這三個字比較敏感」、「我看到時林振武還坐著,我走過去,我以為簡士達是林振武的朋友,因為簡士達是站在林振武旁邊,我正準邊要走過去打招呼,我就聽到簡士達罵三字經,林振武就打他」(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林振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簡士達有辱罵其「幹你娘」一詞之情節,多前後一致,與證人溫敘欽、劉素琴證述有聽聞被告簡士達辱罵告訴人林振武一節,內容亦大致相符。

2.復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33頁):

(1)16:31:00至16:31:06影片開始即見穿著黑色上衣之林振武與穿著藍色上衣之溫敘欽坐在騎樓階梯,穿著粉色上衣、頭戴安全帽之簡士達背對上開2 人站在黃色網狀線處。

(2)16:31:07至16:33:28簡士達走向林振武、溫敘欽,並站在上開2人前方與渠等交談,簡士達、林振武不時用手比劃交談。

(3)16:33:29至16:33:52簡士達轉身走回機車至走至機車期間,頻頻轉頭與林振武、溫敘欽交談,16:33:36簡士達坐上機車,仍持續與林振武、溫敘欽交談。

(4)16:33:53至16:33:54簡士達復跨步離開機車。

(5)16:33:55至16:34:06簡士達下車走向林振武,並站在林振武前方與其交談。

(6)16:34:07至16:34:10簡士達轉身走回機車處欲騎乘機車離開,林振武旋即起身跟在後方。

3.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告訴人林振武與被告簡士達持續發生口角衝突時,告訴人林振武均坐在騎樓階梯,衡諸當時情狀,倘非被告簡士達突向告訴人林振武口出侮辱之言語,告訴人林振武實無必要突起身走向被告簡士達之後方,且以常情論之,告訴人林振武持續坐在路旁喝酒,倘非突遭特定人、事打斷,其斷無必要與被告簡士達口角衝突之後,才起身走向被告簡士達甚至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必要,足證告訴人林振武之指稱內容應非虛捏。

4.被告簡士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告訴人林振武於105 年8 月31日晚上7 時22分許,即在桃園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倘被告簡士達當時並無辱罵告訴人林振武一節,告訴人林振武焉有可能於報案之初即告訴員警上開辱罵行為之情節,再者,證人溫敘欽、劉素琴與被告簡士達並無仇恨糾紛,縱使其等與告訴人林振武較為熟稔,實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羅織被告簡士達入罪;又告訴人林振武及證人溫敘欽、劉素琴之證詞內容,針對被告簡士達是在案發地點何處辱罵告訴人林振武一節,雖均有部分出入,然本件案發時距今已有2 年多餘,證人對於口角衝突細節部分有所出入,仍並不影響證詞之可信度,且證人溫敘欽、劉素琴對於被告簡士達於案發時、地,曾出言辱罵告訴人林振武「幹你娘」之證詞,均證述明確,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被告簡士達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5.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簡士達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振武,當時雖尚有溫敘欽在場,惟依溫敘欽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簡士達係與告訴人林振武吵架後,進而朝告訴人林振武之方向出言「幹你娘」辱罵,以當時時空、氛圍判斷,自可特定被告簡士達係針對告訴人林振武而辱罵,被告簡士達以上開情緒性謾罵字眼在公然場合而為陳述,業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達「公然」之狀態,且被告簡士達謾罵「幹你娘」之字眼,亦足使告訴人林振武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亦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汙衊,致使他人難堪,對告訴人林振武在社會人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簡士達所為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振武,被告簡士達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簡士達傷害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武於偵訊時稱:「. . . 簡士達看到我們,就在該處唸我們,說我們不可以在該處喝酒,之後就罵『幹你娘』,我一時情緒激動,要打他一巴掌,簡士達就還手,把我眼鏡打掉,我們倆就抓在一起,最後我被簡士達壓在地上,溫敘欽跑過來要把我們倆個拉開」、於審理時則證稱:「簡士達有揮拳,不然我的眼睛不會整個都瘀血,他還有用手肘擋,過程有拉扯,結果我就倒在地上」、「我拉著簡士達,他打過來,我就跌倒,應該算是他推的」(見偵字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溫敘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簡士達後來有還手,他們就打起來了」、「應該是二人都有發起攻勢互打」(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劉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架過程中,簡士達也會打回去」、「他們二人打架的情形不是單方面挨打,而是二方都有出手」、「簡士達有還手打林振武,所以林振武臉有受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告訴人於105 年8 月31日至大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上眼皮雙臉頰左頸部挫擦傷、左頭部挫傷一節,有大明醫院105 年8 月31日字第000001833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若被告簡士達始終被動遭受告訴人林振武毆打,告訴人林振武豈會無故受傷,告訴人林振武指稱被告簡士達還手毆打,造成其受有傷勢,應非虛指。

2.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33頁):

(1)16:34:12林振武以右拳朝簡士達臉部揮擊1 下,簡士達安全帽因而掉落,林振武右手抓住簡士達左手,2 人開始推擠、拉扯往畫面右方移動,機車亦因碰撞而倒地。

(2)16:34:13林振武右手有朝簡士達身體揮擊1 下之舉動,斯時2 人身影為建築物遮蔽。

(3)16:34:15至16:34:19簡士達、林振武開始往畫面左方移動,2 人持續拉扯、推擠,林振武緊拉簡士達上衣。

(4)16:34:20林振武以左手朝簡士達頭、臉部右側揮擊1 下。

(5)16:34:21簡士達旋以右手朝林振武頭部揮擊1 下。

(6)16:34:23溫敘欽上前欲將2 人拉開。

(7)16:34:29林振武再以右手由上而下朝簡士達頭部揮擊1 下。

(8) 16:34:33至16:34:45林振武與簡士達持續拉扯、推擠。16:34:33林振武因為簡士達推擠向後倒地。16:34:34簡士達亦因重心不穩向前傾倒在林振武身上。16:34:36簡士達改以雙腳跪地或單腳跪地之方式壓制林振武。

3.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振武徒手朝被告簡士達揮擊、拉扯後,被告簡士達亦隨即與告訴人林振武拉扯,且徒手往告訴人林振武頭部方向揮擊,告訴人林振武之傷勢亦多集中於頭部及臉部,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簡士達既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與他人發生扭打、徒手揮擊,客觀上會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等節,自有所認知,是被告簡士達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生拉扯、扭打,對於因此將造成告訴人林振武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具有傷害故意。

4.被告簡士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告訴人林振武、證人溫敘欽、劉素琴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案發時,雖係由告訴人林振武先行攻擊被告簡士達,然被告簡士達其後亦與告訴人林振武互相拉扯、扭打,並造成彼此身體受傷甚明,而觀諸告訴人林振武之傷勢,顯非被告簡士達單純以手阻擋而可造成,況案發當時,在場之溫敘欽亦試圖在旁勸阻將被告簡士達及告訴人林振武分開,被告簡士達仍徒手推擠告訴人林振武,而造成二人摔倒在地。是以,被告簡士達雖在案發地遭告訴人林振武徒手朝其頭部揮擊、拉扯後,始有還手之行為,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顯示,被告簡士達所為,亦非單純僅在排除來自告訴人林振武之不法侵害,而係有反擊之傷害犯意存在,造成告訴人林振武之上開傷勢,且被告簡士達與告訴人林振武相互拉扯、互毆等情,其相互間所為之行為,亦難認為告訴人林振武對於被告簡士達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簡士達傷害告訴人林振武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排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簡士達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綜上,被告簡士達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其未具有傷害犯意以及主張正當防衛,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簡士達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振武部分核被告林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振武毆打告訴人簡士達之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振武因故與告訴人簡士達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率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簡士達受有多處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林振武迄今未與告訴人簡士達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簡士達之犯後態度,惟斟酌被告林振武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林振武日後不再衝動行事,而得與他人平和之溝通。

(二)被告簡士達部分核被告簡士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簡士達毆打告訴人林振武之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就傷害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簡士達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士達因不滿告訴人林振武在案發地點喝酒、大聲喧嘩,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在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振武,並因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及身體法益,行為可議,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簡士達迄今未與告訴林振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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