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1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怡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林怡忠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8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07 年月10日26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107 年11月2 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於107 年11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上訴人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11月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