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紀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紀龍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江鳳玉、林秀鳳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傅紀龍上開帳戶,再由某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傅紀龍之金融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江鳳玉、林秀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傅紀龍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合庫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已經不見了,不知道在哪裡,其沒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申請開立,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帳戶之開戶身分證、開戶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 頁)。該帳戶於開戶當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有同日提領900 元、同年月17日存入85元,餘額為180 元之紀錄;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5 年3 月18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江鳳玉、林秀鳳於警詢中指述確實(見偵卷第21頁及背面、第28-29 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第30頁)。是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於105年3 月15日開立後至同年月18日間,遭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帳戶所有人不至於掛失帳戶。否則被害人存入之款項即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從而,若非被告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難逕自使用被告之金融卡進行提款。
四、被告雖辯稱:其前次出監後住在朋友家,後來發現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不見,當時還在通緝,所已不敢報警;又申辦該帳戶金融卡時,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有把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金融卡一起放等語。惟查:
㈠被告供稱申辦該帳戶之目的,是找到工作後要用來存款之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 頁),惟其又稱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均未曾使用就放在包包裡,並將包包放進床頭櫃,沒有再去注意該包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0 頁),則其究有無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放在包包裡,於105年9 、10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的工地遭竊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當時住在朋友家,把存摺、金融卡放在櫃子裡,後來就不見了,是住進朋友家約2 、3 個月後發現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 頁背面)。可見被告就上開帳戶及金融卡係遭竊或遺失、不見之時間、地點等情,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已難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前次出監後就住進朋友家,住了約2 、3 個月後發現放存摺、金融卡的包包不見,但當時在通緝中,所以不敢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惟查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出監,至同年9 月23日始因另為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2頁背面、第105 頁),應認被告發現合庫銀行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時,尚未遭通緝,則其辯稱是因為被通緝而不敢報警等語,實難採信。
㈡再者,金融卡均設有密碼,必須同時取得金融卡及設定密碼使能透過金融卡存取帳戶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他人縱使取得本人之金融卡,亦無法直接使用。被告雖辯稱:其怕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與金融卡一起存放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帳戶之密碼是其生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 頁背面)。而生日對被告而言乃一組具有意義之數字,應無刻意將密碼寫下再與金融卡一併存放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儲蓄、理財之工具,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金融卡密碼之設計目的,即在確保金融卡之使用可維持其一身專屬及私密性,避免遭他人盜用。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衡情亦不致任意將密碼與金融卡一併存放,而使使用上之安全性盡失,是其辯稱怕忘記而將密碼寫下後,與金融卡一併保存等語,顯不合於常情。
㈢另就利用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者之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騙或遺失,為防止騙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因此,若非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當不至於反覆多次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行為。由此更可見被告應是有意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確信可任意使用帳戶而用於詐欺取財。是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係自行將合庫銀行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供他人使用。又被告交付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致他人實施詐欺行為後,得以利用該帳戶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獲取不法所得,對於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是應認屬幫助犯。又本件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係3 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所幫助之對象為成年人,且正犯之人數未達3 人以上。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是應認被告於提供其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遭挪用至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其仍輕率將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顯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得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以104 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後於105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爰審酌以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已經政府反覆宣導,期能阻絕,被告猶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徒增被害人向詐欺正犯追討被害金額之困難,亦妨害司法機關對正犯之查緝,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而受損失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惟並無事證顯示其有收受報酬,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江鳳玉│105 年3 │佯稱為被害人│105 年3 │2 萬元。 │ │ │ │月18日 │女兒之男友,│月18日中│ │ │ │ │ │因替被害人兌│午12時30│ │ │ │ │ │匯日幣,請被│分 │ │ │ │ │ │害人先行匯款├────┼──────┤ │ │ │ │,被害人因而│同日中午│3 萬元。 │ │ │ │ │陷於錯誤,依│12時32分│ │ │ │ │ │指示匯款至被│ │ │ │ │ │ │告帳戶。 │ │ │ ├──┼───┼────┼──────┼────┼──────┤ │ 2 │林秀鳳│同上 │佯稱為被害人│105 年3 │2 萬元。 │ │ │ │ │之友人,要求│月18日晚│ │ │ │ │ │被害人返還先│間6 時57│ │ │ │ │ │前積欠之貨款│分 │ │ │ │ │ │,被害人因而│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將款項匯│ │ │ │ │ │ │入被告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