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5,9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梁志偉徐漢堂簡志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煜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94號、第10054 號、第11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煜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煜琮與紀建安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2 時17分許,持保力達玻璃瓶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旁停車棚,向停放該處之紀建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上開玻璃瓶,致該車之前檔玻璃破裂、雨刷臂及飾條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王煜琮於105 年12月14日23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又紀建安早已於同巷1 號前伺機埋伏,見王煜琮自上開汽車下車後,持棍棒前往攻擊王煜琮,王煜琮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剪刀並持之與紀建安發生扭打,致紀建安受有右前臂、右大腿及雙手多處穿刺傷,左胸部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三、王煜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月9 日至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生態埤塘對面,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並啟動該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陳朝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煜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煜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紀建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遺留之碎玻璃瓶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紀建安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維修報價單影本及紀建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紀建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聖保祿醫院105 年12月15日及105 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傷害案件指認卡、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紀建安先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當時被告手持剪刀,紀建安則是持木棍、木板甚至徒手,互為傷害之行為;過程中被告幾度手持剪刀衝向、追逐手無寸鐵之紀建安,呈現主動攻擊之舉動,甚且於紀建安倒地時,被告亦上前彎腰面朝向正躺在地面的紀建安,並以剪刀對之為揮刺,俱見被告有積極攻擊紀建安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排除攻擊之防衛動作,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舉止甚明,殊無援引正當防衛阻卻罪責之餘地,亦不能以紀建安於衝突過程有加以反擊,即認被告並無被訴傷害犯行。是被告與紀建安間乃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跟「小刀」借的云云。然查:

1、陳朝宗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2 月9 日至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之某時,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生態埤塘對面,遭人竊取,陳朝宗發現後於同年月當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尋獲該車,並經警勘察車內採集相關跡證送驗,其中在後視鏡所發現送驗之指紋與被告右拇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且在駕駛座腳踏點所留下咖啡罐及綠茶寶特瓶發現送驗之生理跡證,檢出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業據陳朝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23222號鑑定書、該局106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23263號鑑定書及該自用小客車被尋獲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曾遭竊,且被告確有進入該車車內,並於該車內後視鏡上留下之指紋,另於駕駛座腳踏墊上遺留其曾飲用過之咖啡罐及綠茶寶特瓶。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就被告向身分不詳綽號「小刀」借車之原由及經過:被告於先警詢時稱:因為我車被撞壞了,所以就跟「小刀」借車開回家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當天我騎乘朋友借我的機車前往「小刀」住處,後來要回楊梅,因為有段距離,所以我就跟「小刀」借車,並且把朋友借我的機車停放在「小刀」住處附近云云;再於本院106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稱:當天是騎乘我姊姊的兒子的機車去找「小刀」,後來要回家時,因為天氣寒冷,所以就跟「小刀」借車,並將該機車停放在「小刀」住處附近云云,就為何借車、借車前有無或騎乘何人之機車去找「小刀」各情,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未提供「小刀」之真實姓名或連絡資訊供查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警詢時有要求警方將我借提出監,我可以帶警察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興路附近找借我車的「小刀」云云,然據警詢詢問被告之員警黃瑞南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提供「小刀」的真實年籍資料予警方查證,也沒有說「小刀」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興路附近等語,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

⑶、再審酌本件經警在該車內實施採證,僅採得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生理跡證及指紋,並未再採得他人使用該車之跡證存在,若確係另有「小刀」之人竊取上開車輛,何以事後查無任何第三者之指紋或相關跡證,則被告所辯,並無相關佐證可資證明,其空言主張如同幽靈之抗辯,自無可採,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持剪刀數次傷害紀建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接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僅因細故而對紀建安心生不滿,即持玻璃瓶擲向紀建安所有之前揭車輛,致該車之前檔玻璃破裂、雨刷臂及飾條毀損而不堪使用;又持剪刀傷害紀建安,致紀建安受有右前臂、右大腿及雙手多處穿刺傷,左胸部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另恣意竊取陳朝宗所有上開車輛,俱見被告對他人之身體與財產法益漠視態度可見一斑;且被告犯後未能與紀建安、陳朝宗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僅就犯罪事實、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部分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陳朝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