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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潘政宏林大鈞張明宏

  • 當事人
    呂學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炫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居所兼鴻展企業社工廠,因不滿匯豐汽車公司法務人員許恭誠進入其上址工廠找其前員工吳嶺東及其配偶梁美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朝許恭誠左大腿揮擊2 次,並於許恭誠走出上址工廠外後,仍接續同一犯意,以手掌摑許恭誠臉部,致許恭誠受有下背和右側大腿挫傷和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恭誠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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