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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銘泉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七四六號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泉係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睿公司)代表人。佳藝田有限公司(下稱佳藝田公司)與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盈公司)係以研發、產製及銷售車載電子裝置為業,佳藝田公司負責人許玉仙與貝盈公司負責人陳世耀具親屬關係,此2 公司之對外業務實際執行及營運者均為陳世耀。陳世耀於民國100 年間,經友人黃宗禧介紹而認識黃銘泉。黃銘泉明知ANDROID 系統之車載電子裝置之創新研發、量產能力與企業規模、企業後援及產品測試能力息息相關,且為陳世耀尋求開發創新車用電子產品之合作夥伴重要考量點,竟意圖為博睿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陳世耀佯稱,其於鴻海集團之次集團富士康集團(下稱富士康集團)之旗下公司擔任協理,係富士康集團副總裁簡宜彬之助手,鴻海集團已跨足ANDROID 系統之車載電子裝置之研製產業,並為此成立博睿公司,指派其擔任負責人,全權負責博睿公司之業務營運,亦即博睿公司為鴻海集團之孫公司,鴻海集團將全力支持博睿公司之業務,其又安排陳世耀參觀富士康集團位於大陸成都之工廠、鴻海集團之關係企業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虎門工廠與鴻海集團之新北市總部,且於開會時穿著鴻海集團之制服、還訛稱要進鴻海集團土城總廠開會、富士康集團在博睿公司有股份,致陳世耀誤認博睿公司為鴻海集團旗下公司且有鴻海集團為援之研發、量產ANDROID 系統之車載電子裝置之能力。陳世耀因陷於此等錯誤,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21日間,先後以佳藝田公司名義與博睿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開發合約書,委由博睿公司設計開發上開合約所載產品,並接續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2,355,500元;再於101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間,以佳藝田公司名義與博睿公司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量產合約,委由博睿公司生產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且就所訂購產品接續給付10,083,820元;復於102年9 月26日以貝盈公司名義,向博睿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並就所訂購產品接續給付8,826,000 元之貨款予博睿公司;期間黃銘泉並對陳世耀訛以鴻海集團有給予營業壓力、鴻海集團接單有最低量產套數及預付款項之要求、ANDROID 系統晶片世代交換很快,必須重新設計、產品會交給富士康集團代工、富士康集團會為各該產品測試等詞,以堅陳世耀之信。博睿公司收取上開款項(總計41,265,320元)後,在黃銘泉主導下,雖自為部分研發或請其他公司試產,但終因其非鴻海集團旗下公司,更無鴻海集團就ANDROID系統之車載電子裝置進行研發、量產之支援,而自始不具備依上開合約完成開發、量產之能力,是其除僅試產小批6.2吋之車載裝置(含更改代稱為「W7」者〈螢幕擴為7 吋〉)、行車紀錄器等,但因有產品測試不足、會當機等軟硬體瑕疵、功能不完整、不良率高、不符規格等問題,更不能通過試賣而遭退貨、下架,其也無法解決此些問題,而無從為正式驗收或符合各該合約所定量產標準以外,均無法依約完成開發或量產。陳世耀雖多次催促黃銘泉依約履行,惟黃銘泉除以上詞推託外,又新編鴻海集團將於台中市烏日區成立新工廠,上開款項可轉為於博睿公司烏日新廠之股份等詞,以為搪塞。因陳世耀另得悉黃銘泉與陳炳南之大陸地區東莞廣陽電子公司(下稱廣陽公司)發生積欠貨款之糾紛,始知係受黃銘泉所騙。惟黃銘泉仍未退款與陳世耀,其遂為博睿公司詐得上開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銘泉於本院108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109 年6 月8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之實際代表人陳世耀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宗禧、薛順興、陳炳南、李冠廷、曾敏聖、許有志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博睿公司登記資料、發起人名冊、設立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合約書、支票簽收明細、支票影本、匯款單、博睿公司報價單、佳藝田及貝盈公司之訂購單、產品進程及瑕疵檢討會議紀錄(告證14、告證22)、大吉等公司就博睿公司生產產品檢討會議紀錄(告證18)、行車紀錄器圖示及瑕疵說明(告證25)、陳炳南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廣陽公司與博睿公司簽立之委任製造合同書及出貨明細、大陸地區東莞藝展電子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聲明書及委任製造合約書、採購訂單(本院審易字卷第60至70頁)、被告參展照片(本院易字卷一第31頁)、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7海集字第D00000 0號、107 年7 月24日海集字第D0000000號函(本院易字卷一第1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因該條修正後所定關於罰金之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定關於罰金之法定刑(即修正前之「1 千元以下」罰金,在修正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另刑法第339 條於108 年12月25日雖又經修正公布,但此次修正僅在將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中之罰金數額適用法律後之結果(即將修正前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予以明文化,亦即此次修正對於該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均未作實質變動,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為博睿公司詐取款項之同一犯罪計畫,對實際上營運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之單一被害人陳世耀設詞詐騙,使陳世耀因陷於上開錯誤之同一狀態,而先後於形式上以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之名義與博睿公司簽約並付款(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遂詐得上開款項,而其所為亦屬同一犯罪計畫下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適當而未過苛,是起訴意旨認其屬接續犯,所犯為1 罪,可資贊同,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審酌被告為博睿公司不法之所有,接續以上開言行詐騙陳世耀,陳世耀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簽約、付款如上,被告遂詐得上開款項,金額龐大,使他人財產法益受害甚深,其於偵查中且飾詞卸責、拖延,甚屬不該,自無從輕量刑之理。惟其終在本院自白不諱,又與陳世耀(代表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於本院108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達成和解,嗣均有按期履行,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該匯款單在卷(本院易字卷三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23至30頁、第44至47頁)可佐,是其於本院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全案情節(包括博睿公司轉讓與他人之過程及結果)、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雖因故意犯前案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確定者,其於後案仍有獲得緩刑宣告之空間。準此,本案被告固然另因案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查,但其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為其到院陳述在卷,是該案之裁判尚未確定。就本案而言,①其對自己所為已坦認有罪並與陳世耀和解,均按期履行中,有如上述,可認其頗有改悔之意;②陳世耀已到院寬宏表達,如被告有按期履行和解,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③檢察官雖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惟亦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同為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稱為客觀性義務,是行為人因案經偵查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隨程序之進行,察悉對行為人有利之事項,自得本於客觀性義務對該等事項為主張。此等主張雖非常見,然由之正可彰顯司法不偏不倚及對全案情節確有妥為斟酌之形象。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斟酌全案情節及告訴人方面之意見後,在本院109 年6 月8 日審判程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但應將上開和解列為緩刑條件,貫澈其客觀性義務,本院自須予以尊重。從而,本案上開宣告刑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考量兩造關於緩刑條件之意見等全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並保障上開和解條件可以繼續獲得履行。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及其他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

⒈陳世耀已代表佳藝田、貝盈公司與被告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迄均按期履行,已如上述。和解金額雖遠低於本案詐欺數額,但於考量下情後,本院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當屬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㈣所明示。是法院如認有必要,即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惟就本案而言,博睿公司業經讓受與陳炳南,並協議由陳世耀在台於一定期間內擔負營運責任,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邱馨瑩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並有他字3462號卷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李安凱、李淑惠、黃莉娟之證述可佐,堪信屬實,況被告已與陳世耀和解如上,則若再對該公司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認無命該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亦不對該公司宣告沒收。

⒊卷內之其他物品(如告證15至17),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博睿公司詐得上開款項後,其本案犯行已屬既遂。其是否另行起意為其他犯行,應與本案無關。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開發契約
┌──┬─────┬─────────────┬───────┬──────┬──────┐
│編號│ 日    期 │       合約名稱           │合約金額(單位│已付金額(單│換算為新台幣│
│    │          │                          │為美金)      │位為美金)  │之數額      │
├──┼─────┼─────────────┼───────┼──────┼──────┤
│ 1  │100.11.10 │8吋車用平板電腦暨系統開發 │       150,000│     150,000│  4,650,000 │
├──┼─────┼─────────────┼───────┼──────┼──────┤
│ 2  │101.8.15  │雲端數位家庭暨系統開發    │       660,000│     480,000│ 14,153,000 │
├──┼─────┼─────────────┼───────┼──────┼──────┤
│ 3  │102.1.21  │無碟機暨系統開發          │        12,500│     122,500│  3,552,500 │
├──┼─────┼─────────────┼───────┼──────┼──────┤
│合計│          │                          │       932,500│     752,500│ 22,355,500 │
└──┴─────┴─────────────┴───────┴──────┴──────┘
附表二:量產契約
┌──┬────┬────────┬────┬─────┬────┬──────┬─────┬────┐
│編號│  日期  │   訂單明細     │  數量  │單價(單位│  合計  │已付金額(單│換算為新台│備   註 │
│    │        │                │        │為美金)  │        │位為美金)  │幣之數額  │        │
├──┼────┼────────┼────┼─────┼────┼──────┼─────┼────┤
│ 1  │101.6.21│標準版WO模組    │   5,000│      42.0│ 210,000│     105,000│ 3,139,500│已付50% │
├──┼────┼────────┼────┼─────┼────┼──────┼─────┼────┤
│    │        │6.2吋面板       │   5,000│      14.5│  72,500│      36,250│ 1,083,875│已付50% │
├──┼────┼────────┼────┼─────┼────┼──────┼─────┼────┤
│    │        │類電容TP        │   5,000│       5.5│  27,500│      13,750│   411,125│已付50% │
├──┼────┼────────┼────┼─────┼────┼──────┼─────┼────┤
│    │        │DVD整合主機     │   5,000│      23.0│ 115,000│      57,500│ 1,719,250│已付50% │
├──┼────┼────────┼────┼─────┼────┼──────┼─────┼────┤
│    │        │多媒體主機主板  │   5,000│      23.0│ 115,000│      57,500│ 1,719,250│已付50% │
├──┼────┼────────┼────┼─────┼────┼──────┼─────┼────┤
│ 2  │102.6.26│行車紀錄器302   │   1,000│      39.8│  39,750│      39,750│ 1,719,780│        │
├──┼────┼────────┼────┼─────┼────┼──────┼─────┼────┤
│ 3  │102.9.10│D2 CAR DVR      │   1,000│      28.0│  28,000│      28,000│   831,040│        │
├──┼────┼────────┼────┼─────┼────┼──────┼─────┼────┤
│合計│        │                │        │          │ 607,750│     337,750│10,083,820│        │
└──┴────┴────────┴────┴─────┴────┴──────┴─────┴────┘
附表三:貝盈公司訂購單
┌──┬────┬────────────┬────┬─────┬─────┬──────┬─────┐
│編號│  日期  │   訂單明細             │  數量  │單價(單位│   合計   │已付金額(單│換算為新台│
│    │        │                        │        │為美金)  │          │位為美金)  │幣之數額  │
├──┼────┼────────────┼────┼─────┼─────┼──────┼─────┤
│ 1  │102.10.8│A5-5主板含加工測試費    │  20,000│      22.5│   450,000│     300,000│ 8,826,000│
├──┼────┼────────────┼────┼─────┼─────┼──────┼─────┤
│    │        │A5-5核心板含加工測試費  │  20,000│      22.5│   450,000│            │          │
├──┼────┼────────────┼────┼─────┼─────┼──────┼─────┤
│    │        │A5-5GPS小板含加工測試費 │  20,000│         2│    40,000│            │          │
├──┼────┼────────────┼────┼─────┼─────┼──────┼─────┤
│合計│        │                        │        │          │   940,000│     300,000│ 8,82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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