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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許雅婷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德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麥克風玖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德坤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麥克風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詳如附表所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鄭德坤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不知名賣家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麥克風90支,並於同年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嘉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嘉展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3 筆(進口報單號碼:CX05736P3328、CX05736P3332、CX05736P333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36P3328、73 6P3332 、736P3334)。嗣於年月28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麥克風90支經CX408 號班機輸入臺灣後,暫存放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報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麥克風90支。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嘉徽於警詢之證述。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 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個案委任書3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案貨物收據搜索筆錄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份、鑑定報告書3份。 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 ㈤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麥克風90支。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德坤固坦承輸入麥克風90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麥克風是仿冒品,且伊購買上開麥克風是以消費者的立場,沒有要買賣,因為當年是麥克風流行的時候,年節送禮時伊才想用麥克風送親朋好友,親朋好友一家可能要送好幾支云云。 ㈡查被告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麥克風,正品之價格每支為新臺幣(以下同)3,498 元,總市價達314,820 元,此據鑑定報告書載明,並有網頁售價參考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智易卷第1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係以每支850 元之價格透過淘寶網,向大陸地區賣家「周飛」購入,惟購買之相關資料皆無法提供,且伊事先於代理商網站查詢型號及價錢,因覺得太貴才在淘寶網購買(參偵卷第37-38 頁、30頁反面),惟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並不知道輸入之麥克風在臺灣之售價,但伊知道臺灣一定比大陸賣得貴,伊之前稱有查詢價格係看在臉書看到代言人打廣告,價格係1 千多元,但不知道型號,因為臺灣只有一個型號的麥克風云云(見本院智易卷第27頁正、反面),是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在透過大陸淘寶網站向網路賣家購買上開商品時,明知該商品臺灣亦有販售,則相關商品、型號、售價顯然非無法查得,以本件被告購入之麥克風數量達90支,所購買者在客觀上又非甚為低價之商品,價格當為其評估是否購買、向何賣家購買之重要依據之一,衡情在決定購買前實無不多方查詢相關商品及價格資訊之理,被告對於其欲購買、輸入之麥克風在臺灣正品之售價每支逾3,000 元,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稱:伊購買前曾以即時訊息向賣家詢問商品之真假,對方有表示係真品,如果是假的還可以退,但相關訊息已未保留云云(參本院智易卷第26頁),若被告所言屬實,可見被告決定購買前,亦擔心其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品,則上開賣家保證真品之重要交易訊息,倘確有刪除之必要,自應留存至收到商品、確認為真品後始刪除,惟本件被告購入後尚未實際收受商品即遭通知所購買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又否認知悉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品,此時該與賣家之交易過程、對話明細,自為被告自清之最佳證據,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皆無法提供與該賣家之交易憑據,其所謂該賣家保證商品為真品之訊息亦未留存,此已與一般交易經驗相悖,佐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又能提供若干購買其他商品之交易憑據,豈不更啟人疑竇,由此益見被告向該不知名賣家購買麥克風90支時,確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認識。再者,被告一再辯稱購入該90支麥克風之目的係為年節分贈親友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其於105 年間經濟上並非寬裕(參偵卷第81頁),則以每支850 元計算,一次輸(購)入90支麥克風,應支付76,500元,以被告自陳之經濟能力,縱有年節分贈親友禮品之打算,購入時當思依禮品性質,先予估計約略分贈數量,再加以訂購,惟被告針對所贈與之對象僅略稱:其父母兩邊大家族、女朋友那邊的人數,但伊平常買東西都是這個量云云(見本院智易卷第27頁反面),酌以此類家庭同樂用品,若僅分贈親友,估計數量上諒無窒礙之處,而本件被告購入之麥克風商品,既非消耗品,被告徒以其有大量購入商品之習性為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輸入高達90支仿冒商標商品麥克風之目的,確供販賣之用,至為明灼。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嘉展公司人員報關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前情,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顯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亦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麥克風90支,乃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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