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裁判駁回上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 年1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