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俊豪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5 月2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續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同年間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⑤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月合併執行後,於102 年7 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2 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俊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