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琇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琇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琇涵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路○段○○○路○○○○路○○○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後,欲由路旁起步向左駛出前,適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王箐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順向駛近該處,許琇涵即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王箐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順向駛近該處,未讓行進中之該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即由路旁向左駛出,許琇涵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碰撞王箐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王箐憶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許琇涵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案經王箐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琇涵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箐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14頁、第23頁及反面)存卷可按,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王箐憶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字卷第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並有前揭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疏失,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