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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鍾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鍾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黃鍾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因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警上前勸導並盤查,員警聞到黃鍾義車內有K 他命香菸之氣味,遂經黃鍾義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中央控制面板夾縫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17 公克),於方向盤下方置物處扣得K他命1 包(毛重1.06公克),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第三行記載之「毒品案」應予刪除,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及未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驗尿,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4694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217 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K 他命1 包,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黃鍾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鍾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日,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
    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鍾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4年11月4日下午3時40
    分,尿液編號:104偵-1603號,毒品編號:D104偵-0603號
    )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04偵-1603號、D104偵-0603號)2份附卷及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鍾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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