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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鍾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鍾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7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應更正為「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7.2MG/DL,即0.1272%,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又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前開三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 告 黃鍾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鍾義於民國108年3月10日20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行經新月橋下808209號燈桿,不慎駕車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黃鍾義送醫,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7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鍾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事檢驗科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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