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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婷立吳冠霆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軍成
被告
李至偉
上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軍成、李至偉部分,均撤銷。

郭軍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至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至偉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⑴於民國102年2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3月5日確定,10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出監;

⑵102年11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12月25日確定,又於103年3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4月9日確定,前揭二罪於103年7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103年8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9月23日確定,又於103年7月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7月22日確定,前揭二罪於103年11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⑶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3年4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郭軍成與李至偉係朋友。李至偉與詹劭恩有個人糾紛待解決,復看見林藝澄於104年12月17日在微信之尋人版上以「我叫小賀」暱稱張貼詹劭恩之照片,並發布「重金懸賞尋找此人,紅包在(應為『再』之誤寫)加碼,10萬新台幣」、「他叫詹邵(應為『劭』之誤寫)恩外號小歪,小恩」之懸賞廣告訊息,得知郭軍成與詹劭恩係高職同學,知悉詹劭恩居住處所,遂聯絡郭軍成問出詹劭恩居住處所及指示郭軍成帶路後,即以微信聯繫林藝澄,並相約三人碰面時、地,即於104年12月19日早上,由林藝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前往新店地區禾風汽車旅館與由李至偉駕駛另1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郭軍成會合後,再分別駕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詹劭恩租屋處,於當日中午11時2分許,一行人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詹劭恩系爭租屋處(同址6樓)樓下,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閉,其等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藝澄(所犯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樓下等候,並指示其餘五人上樓找尋詹劭恩,黃鍾義則以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透過微信帳戶「小毅」隨時傳送訊息至使用微信帳戶「樂」之林藝澄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回報現場狀況,惟因詹劭恩拒不開啟本案租屋處6樓大門,黃鍾義因而由樓梯間之窗戶攀爬進入本案租屋處陽台,自屋內打開大門使李至偉等四人入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詹劭恩則將房門鎖上,拒不出面,李至偉以腳踹開房門,李至偉、郭軍成、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等三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旋即進入房內徒手毆打詹劭恩身體各處,在李至偉一行人動手毆打詹劭恩期間,林藝澄則以手機通訊軟體透過黃鍾義轉達將詹劭恩帶離該處之指令,詹劭恩雖試圖抵抗,因遭多人包圍且毆打成傷(傷勢詳如後述),終因體力不支,被黃聖驊、李至偉、黃鍾義強行拖行下樓,並推入甲車後座,由林藝澄駕車搭載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及詹劭恩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剝奪詹劭恩之行動自由,李至偉則先行駕駛乙車返家。途中,林藝澄向詹劭恩出示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同時以「知不知道我是誰」、「我的錢你要怎麼處理」、「最好乖乖配合」、「我的錢你也敢拿」、「你等下跟我到汽車旅館就死定了,最好乖乖配合」等言詞恫嚇之,郭軍成、黃鍾義則坐在詹劭恩左右兩側看守之,且一度毆打詹劭恩頭部,令其安靜,詹劭恩因而被迫就範。待進入吉林汽車旅館703號房後,黃鍾義、黃聖驊即駕車外出購買餐點,林藝澄則持該把折疊刀接續恫嚇、逼迫詹劭恩償還欠款及損失合計4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元),因詹劭恩不從,林藝澄即分持房內之樹枝、煙灰缸、拖鞋等物毆打詹劭恩之腳底、手部等處,劉啟廷、郭軍成則在旁觀看,並未施以援手,終致詹劭恩受有頭皮、鼻挫傷併鼻骨骨折、背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因偵辦張晉語、李子揚遭人傷害案件,依據事發現場甲車車號循線查獲黃鍾義、黃聖驊涉案,並追縱得悉甲車停放在吉林汽車旅館後趕赴該處查緝,於同日中午12時許遇黃鍾義、黃聖驊二人外出買餐點及接載李至偉返回吉林汽車旅館,遂跟隨在黃鍾義等三人後面,待其等走進703號房時,立即衝進703號房內逮捕林藝澄等六人,及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詹劭恩至此始脫困。

三、案經被害人詹劭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郭軍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審理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頁)。被告郭軍成於107年2月6日本院審理期日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無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告訴人詹劭恩是否已對被告李至偉等人撤回事實欄二之侵入住宅、傷害告訴: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詹劭恩迭於警詢、偵訊時向被告李至偉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等告訴(451號偵卷一第77頁、451號偵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是告訴人詹劭恩已合法提出告訴。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告訴權之行使既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又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詹劭恩於105年8月22日、106年3月8日、5月10日分別與同案被告劉啟廷、黃鍾義、被告李至偉、同案被告黃聖驊成立調解,其中106年3月8日之調解紀錄表記載「不再追究」等語,此有調解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5頁、原審卷三第131頁、原審卷四第218頁),惟告訴人詹劭恩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向原審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5月3日原審審理時具體陳稱:並無對被告李至偉等人撤回告訴之意等語(原審卷四第12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詹劭恩未就被告李至偉、同案被告劉啟廷、黃鍾義、黃聖驊傷害、侵入住宅犯行撤回告訴,是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及其等辯護人僅憑卷附調解紀錄表主張告訴人詹劭恩已就傷害、侵入住宅犯行撤回告訴;至被告李至偉於106年5月3日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問:調解委員有無詢問詹劭恩不再追究就是撤回告訴之意?)好像有。(問:詹劭恩怎麼講?)他應該說可以撤告。」等語(原審卷四第118頁),然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令告訴人詹劭恩一度私下表示撤回告訴之意願,惟其既未以書狀或言詞向原審為前開表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指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至偉及其辯護人於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107年2月6日審理程序及被告郭軍成於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至偉及其辯護人於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107年2月6日審理程序及被告郭軍成於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有上述犯行(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郭軍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107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辯稱其只是帶同案被告林藝澄去告訴人詹劭恩住處,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押他,有一起去汽車旅館,因為同案被告林藝澄不讓他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

㈡經查,被告李至偉與告訴人詹劭恩有個人糾紛待解決,復看見同案被告林藝澄於104年12月17日在微信之尋人版刊登尋找告訴人詹劭恩之懸賞廣告訊息,得知被告郭軍成與告訴人詹劭恩係高職同學,知悉告訴人詹劭恩居住處所,遂聯絡被告郭軍成問出告訴人詹劭恩居住處所及指示被告郭軍成帶路後,即以微信聯繫同案被告林藝澄,並相約三人碰面時、地,即於104年12月19日早上,由同案被告林藝澄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前往新店地區禾風汽車旅館與由被告李至偉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郭軍成會合後,再分別駕車前往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於當日中午11時2分許,一行人抵達告訴人詹劭恩系爭租屋處(同址6樓)樓下,同案被告林藝澄在樓下等候,指示被告郭軍成、李至偉、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上樓,共同侵入告訴人詹劭恩居住處內,對告訴人詹劭恩施暴,繼而將之強押下樓、推進同案被告林藝澄駕駛之甲車,載至吉林汽車旅館703號房內及脅迫還款等事實,已據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黃鍾義、劉啟廷、黃聖驊、林藝澄、告訴人詹劭恩陳述甚詳(105年度偵緝字第529號卷,下稱529號偵緝卷,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卷二第199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120頁、第121頁,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45頁,李至偉;451號偵卷二第100頁、第101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91頁,原審卷四第121頁至第125頁,郭軍成;451號偵卷一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263頁、第264頁,451號偵卷二第3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三第180頁至第183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23頁,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45頁、第456頁至第458頁,黃鍾義;451號偵卷一第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59頁、第260頁、第358頁、第359頁,451號偵卷二第80頁、第81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原審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三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7頁,原審卷四第119頁、第120頁,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45頁,第456頁至第458頁,劉啟廷;451號偵卷一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56頁,原審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4頁至第28頁、第238頁至第241頁,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45頁,第456頁至第458頁,黃聖驊;451號偵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267頁、第268頁、第37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94號卷,下稱494號偵緝卷,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190頁,原審卷五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45頁,第456頁至第458頁,林藝澄;451號偵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100頁、第101頁,529號偵緝卷第58頁、第59頁,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96頁,詹劭恩),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4年12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手機照片、微信中「尋人版」群組張貼被害人詹劭恩資料並懸賞獎金畫面擷圖、被害人詹劭恩微信對話擷圖資料、微信帳號資料、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詹劭恩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2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451號偵卷一第91頁至第102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18頁、第142頁、第17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44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6頁、第196頁、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78頁至第187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158頁至第167頁、第139頁、第117頁)、同案被告林藝澄與黃聖驊、黃鍾義FACEBOOK對話、被告郭軍成與告訴人詹劭恩FACEBOOK對話(含告訴人詹劭恩與被告李至偉之對話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451號偵卷一第142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67頁)、106年2月15日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截圖(原審卷三第5頁至第70頁)在卷足稽。

㈢至於,

⒈被告郭軍成否認當天在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有毆打告訴人詹劭恩,惟當日在場之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等人,均曾在本案租屋處動手毆打告訴人詹劭恩,除據被告李至偉供認無訛(原審卷二第199頁),且同案被告黃聖驊於104年12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全部的人都有打告訴人詹劭恩等語(451號偵卷一第256頁),而同案被告劉啟廷於106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問:進入詹劭恩住處後,有無發生拉扯?)有。(問:有無人動手打詹劭恩?)當下好像大家都有吧,就是有拉扯。(問:只有拉扯而已嗎?)因為一進去時,我不知道他們關係是什麼,一進去就開始拉扯。(問:因為何事拉扯?)推來推去,有的沒的,因為房間很窄,就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三第141頁正反面),足徵當時在場之被告郭軍成與、被告李至偉、同案被告黃鍾義等人均參與毆打告訴人詹劭恩甚明。被告郭軍成否認上情,顯然不足採信。

⒉當日告訴人詹劭恩在屋內被闖進去之被告郭軍成等人圍毆後,被人拉下樓押進同案被告林藝澄駕駛之甲車後座,被告郭軍成、同案被告黃鍾義、劉啟廷亦坐進後座,由右而左依序為同案被告黃鍾義、告訴人詹劭恩、被告郭軍成、同案被告劉啟廷,同案被告黃聖驊則坐進右前座,即由同案被告林藝澄駕車將告訴人詹劭恩押往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汽車旅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郭軍成雖辯稱同案被告林藝澄不讓其離開或其他5人不讓其離開,或有1個人不讓其離開等語(451號偵卷一第65頁、第275頁、第359頁、本院卷二第13頁、451號偵卷二第100頁),惟被告郭軍成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係乘坐被告李至偉駕駛之乙車前往與同案被告林藝澄會合,同案被告林藝澄亦邀同案被告黃聖驊、黃鍾義、劉啟廷一同前往找告訴人詹劭恩,一行人抵達告訴人詹劭恩租住處樓下,同案被告林藝澄待在樓下車上,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黃聖驊、黃鍾義、劉啟廷等人聽從同案被告林藝澄指示上樓,接著同案被告黃鍾義等人將告訴人詹劭恩拉下樓押進甲車後座,被告李至偉見告訴人詹劭恩進入同案被告林藝澄駕駛之甲車,其則駕駛乙車離開各節,均詳如前述,可知同案被告林藝澄未強迫被告李至偉坐進甲車,或駕駛乙車隨行在甲車後方一起到吉林汽車旅館,又同案被告林藝澄另有邀同案被告黃聖驊、黃鍾義、劉啟廷隨行,已有足夠人力壓制告訴人詹劭恩,顯然無強留被告郭軍成坐進甲車協助壓制告訴人詹劭恩一起前去吉林汽車旅館之必要,被告郭軍成大可乘坐被告李至偉駕駛之乙車離開;且由上可知,被告郭軍成與被告李至偉等人上樓進入告訴人詹劭恩屋內,接著告訴人詹劭恩被拉下樓押進甲車被載到吉林汽車旅館703號房,被告郭軍成都在告訴人詹劭恩身旁,而告訴人詹劭恩於106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有無聽到同案被告林藝澄強迫被告郭軍成必須跟他們一起走,告訴人詹劭恩回答:「我在汽車旅館有聽到郭軍成說『可樂哥,我可以先回去了嗎』,林藝澄說『還沒有結束,你先留著沒關係』,然後又說等一下一起回去找我母親…」(原審卷一第80頁正反面),無被告郭軍成所稱同案被告林藝澄在告訴人詹劭恩租住處或樓下不准被告郭軍成離開,強迫他上車一起到吉林汽車旅館一事,由於當日是同案被告林藝澄欲向告訴人詹劭恩催討欠款,顯然被告李至偉等上樓是要將告訴人詹劭恩帶下樓與同案被告林藝澄會面,被告郭軍成聽從同案被告林藝澄之指示與被告李至偉等人上樓,告訴人詹劭恩被拉下樓押進甲車,被告郭軍成亦坐進甲車後座,與同案被告黃鍾義分別坐在告訴人詹劭恩兩側,自有剝奪告訴人詹劭恩之行動自由故意及行為至明,是被告郭軍成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詹劭恩之指訴為據,認同案被告林藝澄於告訴人詹劭恩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有命令他脫下衣物及鞋子,並簽立43萬元之本票。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據在場被告郭軍成供稱:告訴人詹劭恩在汽車旅館沒穿鞋,但上衣、褲子都穿著沒被脫下來(原審卷四第122頁),同案被告劉啟廷則供述:告訴人詹劭恩上車時鞋子就掉了,也沒有看到同案被告林藝澄要求脫其衣物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詹劭恩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又同案被告林藝澄否認有請告訴人詹劭恩簽立本票乙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第190頁),而當時同在現場之同案被告劉啟廷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證述現場並未見同案被告林藝澄要求告訴人詹劭恩簽立本票乙事(451號偵卷二第81頁、原審卷三第136頁反面),是告訴人詹劭恩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待斟酌。況且告訴人詹劭恩指述同案被告林藝澄曾要求外出購買早餐之人一併購買本票(原審卷二第81頁),惟本案扣案物中,並未見任何本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451號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是告訴人詹劭恩此部分證詞,尚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僅有告訴人詹劭恩片面指述,自難採信。

⒋又當日同案被告林藝澄係向告訴人詹劭恩索討欠款3萬元及所生損失43萬元,合計46萬元,而非43萬元,業據告訴人詹劭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第88頁),核與卷附同案被告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之微信對話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可知,起訴事實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更正。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⒈據被告李至偉所述,其於事發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林藝澄在微信懸賞尋找告訴人詹劭恩乙事,並於被告郭軍成表示知悉告訴人詹劭恩住處地址後,與同案被告林藝澄、被告郭軍成在新店區某汽車旅館會面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199頁);而且,

⑴同案被告黃聖驊除供述:「我只知道有人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名稱應該是尋人榜)發表要找詹劭恩的內容,還有懸賞金可以拿,剛好李至偉找我去,我就答應去了」,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係因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間糾紛而陪同前往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亦曾聽聞黃鍾義表示林藝澄在尋找告訴人詹劭恩,且林藝澄由新店某汽車旅館前往本案租屋處途中,曾表示因為告訴人詹劭恩欠錢未還,所以要去找告訴人詹劭恩,並稱:通常出面協助處理這種事情,都一定要拿錢等語(451號偵卷一第14頁、第16頁、第256頁,原審卷四第19頁、第25頁、第27頁);

⑵同案被告黃鍾義供稱:看到微信群組(名稱應該是尋人榜)發表懸賞10萬元要找詹劭恩的內容,所以找被告李至偉、同案被告黃聖驊、劉啟廷等人幫忙,且聽說被告李至偉認識告訴人詹劭恩,才請被告李至偉幫忙去抓人(451號偵卷一第36頁),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有金錢糾紛,才會前往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找他,且於下車後前往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期間,持續透過微信帳戶與林藝澄聯絡,林藝澄並指示將告訴人詹劭恩帶下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81頁至第182頁);

⑶被告郭軍成供稱:係林藝澄透過李至偉請其提供告訴人詹劭恩本案租屋處地址,於新店地區某汽車旅館與林藝澄等人會面時,已知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有債務糾紛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原審卷四第124頁);

⑷同案被告被告劉啟廷雖否認知悉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間之糾紛緣由,一開始不知道要去找什麼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惟證稱:一開始其知道的是欠錢的問題,在車上有聽聞其他同車被告表示一定要找到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

⑸並有前述相關微信帳戶資料、對話翻拍紀錄在卷可佐(451號偵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0頁、第205頁)。由上開供述、證詞及證物交互以觀,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等人對於陪同案被告林藝澄前往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之目的係為要求該處住戶即告訴人詹劭恩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乙節,均知之甚明。

⒉而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抵達告訴人詹劭恩居住處樓下,同案被告林藝澄指示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等其他五人上樓,繼而指示將告訴人詹劭恩強押下樓及押進甲車,而同案被告林藝澄一行人將告訴人詹劭恩強行載至吉林汽車旅館途中,同案被告林藝澄一度向告訴人詹劭恩出示其所有之扣案折疊刀1把,同時以「知不知道我是誰」、「我的錢你要怎麼處理」、「最好乖乖配合」、「我的錢你也敢拿」、「你等下跟我到汽車旅館就死定了,最好乖乖配合」等言詞恫嚇之,並由坐在告訴人詹劭恩兩側之被告郭軍成、同案被告黃鍾義看守之,及一度毆打他頭部,令其安靜等情,除據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被告李至偉、郭軍成供述屬實(原審卷一第90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82頁,黃鍾義;原審卷二第19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黃聖驊;451號偵卷一第26頁、第359頁,451號偵卷二第81頁,原審卷一第90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37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2頁、第143頁反面、第144頁、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劉啟廷;94號偵緝卷第53頁、第54頁,李至偉;451號偵卷二第81頁,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郭軍成),並經告訴人詹劭恩證述甚詳(451號偵卷二第79頁,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第80頁、第85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可知同案被告林藝澄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指揮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等人侵入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並以前揭手法剝奪他的行動自由,而將他強行帶往吉林汽車旅館703號房。

⒊又本案既係同案被告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間之債務糾紛,倘若同案被告林藝澄僅欲與告訴人詹劭恩見面商談債務處理事宜,理當陪同前往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詎其竟在甲車上等候,顯見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欲藉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之力,將告訴人詹劭恩帶上甲車後,載往他處,而前開被告郭軍成等人既均已知悉同案被告林藝澄此行目的係處理與告訴人詹劭恩之金錢糾紛,見同案被告林藝澄未隨同上樓,對於同案被告林藝澄擬將告訴人詹劭恩強行帶往他處而剝奪行動自由之意圖,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郭軍成、李至偉、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均參與毆打告訴人詹劭恩,且於告訴人詹劭恩遭強行帶往甲車及載往吉林汽車旅館703號房之過程中,或係實際動手之人,或係在場旁觀,且對告訴人詹劭恩之掙扎及拒絕未置一詞,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被告郭軍成、李至偉、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與同案被告林藝澄自有相互利用其餘在場共犯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與林藝澄上開所為,自屬侵入住宅、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誤。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至偉、郭軍成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者),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由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已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至偉、郭軍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告李至偉、郭軍成與同案被林藝澄、黃聖驊、黃鍾義、劉啟廷就此部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於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結,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軍成、李至偉、同案被告林藝澄、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等人基於強行帶走告訴人詹劭恩,以處理告訴人詹劭恩與同案被告林藝澄間債務糾紛之同一目的,侵入本案租屋處,雖此侵入住居之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然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被告等人此二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論處,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將之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較符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郭軍成、李至偉、同案被告林藝澄、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動手毆打告訴人詹劭恩,致其受傷,該行為已逸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非屬其等實行剝奪告訴人詹劭恩行動自由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然其等動手傷害告訴人詹劭恩的時間,或係於侵入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後所為,緊接著被告黃鍾義等人將告訴人詹劭恩強押下樓,或係告訴人詹劭恩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持續進行中,動手傷害告訴人詹劭恩,其等基於接續犯意傷害告訴人詹劭恩,而與前揭所犯無故侵入住居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是被告李至偉、郭軍成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李至偉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於103年4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林藝澄、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告訴人詹劭恩居住處所將其押下樓、拉進甲車後強行載至新北市○○區○○街0號汽車旅館,押進703號房內,同案被告林藝澄即命告訴人詹劭恩脫下衣物及鞋子,並持刀恐嚇要告訴人詹劭恩給付43萬元之款項或簽立本票,因告訴人詹劭恩不從,即遭房內之人共同毆打。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循線前往該汽車旅館,趁被告李至偉進房時入內查獲,並扣得折疊刀2把、信號彈等物,且將受有頭皮、鼻挫傷併鼻骨骨折、背挫傷、右踝扭傷傷害之告訴人詹劭恩救出,被告李至偉、郭軍成與同案被告林藝澄、黃聖驊、黃鍾義、劉啟廷等人恐嚇取財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李至偉、郭軍成與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李至偉與告訴人詹劭恩有個人糾紛待解決,其得知同案被告林藝澄因與告訴人詹劭恩間之債務糾紛,於104年12月17日在微信之尋人版上以「我叫小賀」暱稱張貼告訴人詹劭恩之照片,並發布「重金懸賞尋找此人,紅包在加碼,10萬新台幣」、「他叫詹劭恩外號小歪,小恩」之懸賞廣告,並屢屢透過微信帳戶與告訴人詹劭恩聯絡,要求其出面處理,惟告訴人詹劭恩均置之不理等事由,適被告郭軍成表示知悉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被告李至偉與同案被告林藝澄聯絡後,同案被告林藝澄遂於104年12月19日早上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前往新店地區禾風汽車旅館與被告李至偉、郭軍成會合,再由被告李至偉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郭軍成,與同案被告林藝澄、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等人分別駕車前往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等情,已據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供述甚詳(451號偵卷一第56頁,原審卷二第199頁,李至偉;451號偵卷二第100頁,郭軍成;451號偵卷二第3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第91頁,原審卷三第182頁,黃鍾義;451號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黃聖驊;451號偵卷二第81頁,劉啟廷),並有微信帳戶資料、對話翻拍紀錄(451號偵卷一第190頁、第205頁)、被告李至偉與告訴人詹劭恩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可稽(451號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70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可資佐證。由上可知,告訴人詹劭恩與同案被告林藝澄間確有債務糾紛;而被告郭軍成、李至偉、同案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均係為處理前揭糾紛,始剝奪告訴人詹劭恩之行動自由,以利同案被告林藝澄催討債務,亦已詳如前述,此等手段雖屬不法,然究難謂上開被告郭軍成等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軍成、李至偉、同案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林藝澄等人所為前開經認定構成犯罪並判處罪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對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之評價

一、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藝澄、黃聖驊、黃鍾義、劉啟廷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剝奪他人行為動自由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無見。惟查,⒈被告郭軍成、李至偉、同案被告林藝澄、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動手毆打告訴人詹劭恩致其受傷,該行為已逸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非屬其等實行剝奪告訴人詹劭恩行動自由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已詳如前述,原審認無證據足認被告黃鍾義等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傷害為對告訴人詹劭恩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違誤。

⒉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林藝澄、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於104年12月19日中午11時2分許抵達上址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樓下後,同案被告林藝澄指示其餘被告李至偉等人上樓進屋找告訴人詹劭恩,及將之強押下樓,過程中均是由同案被告林藝澄持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同案被告黃鍾義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下達指示侵入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將告訴人詹劭恩押下樓等,已據同案被告林藝澄、黃鍾義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53頁),可知同案被告林藝澄、黃鍾義前揭聯絡使用之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門號之手機均已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原審法院對該扣案之手機(含SIM)2支未諭知沒收,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

⒈告訴人詹劭恩於遭同案被告林藝澄夥同同案被告黃聖驊等人強行拉下樓時,因不從遭同案被告黃聖驊等人圍毆,在吉林汽車旅館時又遭同案被告林藝澄毆打,致告訴人詹劭恩終受有頭皮、鼻挫傷併鼻骨骨折、背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同案被告林藝澄以樹枝、煙灰缸、拖鞋等物分別毆打告訴人詹劭恩腳底、手部,是告訴人詹劭恩頭、鼻、背等處傷害,當係同案被告黃聖驊等人圍毆所造成,告訴人詹劭恩受傷部位包括頭部,並致鼻骨骨折,而非僅限於四肢、背部,足見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非僅以拉扯告訴人詹劭恩手足,或抬走告訴人詹劭恩等方式迫其就範,實係基於傷害犯意,欲藉由痛毆告訴人詹劭恩頭臉,待其無力反抗後拉離住處,原審未慮及告訴人詹劭恩受傷部位與嚴重程度(鼻骨甚至骨折),同案被告黃聖驊等人下手之凶狠,竟認為告訴人詹劭恩之傷勢係屬強暴之當然結果,而未另論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傷害罪,顯與法有違。

⒉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共同或推由其中數人,先破門進入告訴人詹劭恩住處,毆打告訴人詹劭恩成傷,待其無力反抗後,強拉至同案被告林藝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至吉林汽車旅館後,再由同案被告林藝澄持折疊刀逼迫告訴人詹劭恩償還欠款;整個過程各該犯行(侵入住宅、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環環相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間雖具有時間上重疊性,然侵入住宅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則明顯有先後次序,兩者間固有方法結果之關連,卻難謂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係以「一行為」犯之。原審將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侵入住宅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論以想像競合犯,不僅將「量刑」與「論罪」混為一談,且使已廢止之牽連犯透過想像競合犯借屍還魂,其不當違法處昭然。

⒊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係為處理同案被告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之債務糾紛,始將告訴人詹劭恩強行帶至吉林汽車旅館催討債務,難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應構成強制罪,原審同此認定固無不當,然竟謂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此部分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則有待商榷。強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有規範目的,行為態樣及行為結果亦不相同,二者間並無一般與特別關係,且就本件言,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犯行目的在於實施強制罪(不當催討債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過為其手段,原審將犯罪目的置而不論,僅論以手段,亦難謂已對被告整體犯行為完整評價。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應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前述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則應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

⒋同案被告林藝澄因與告訴人詹劭恩間之債務糾紛,屢屢透過微信帳戶與告訴人詹劭恩聯絡,要求其出面處理,惟告訴人詹劭恩均置之不理,嗣同案被告林藝澄於104年12月17日在微信之尋人版上以「我叫小賀」暱稱張貼告訴人詹劭恩之照片,並發布「重金懸賞尋找此人,紅包在加碼,10萬新台幣」、「他叫詹劭恩外號小歪,小恩」之懸賞廣告等情,已如前述,同案被告黃聖驊等人因見此廣告,始衍生本件擄人討債事,同案被告林藝澄發布前開訊息,均係使用其所有之小米廠牌黑色手機,此業據原審審理時勘驗屬實,是同案被告林藝澄前開手機應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原審卻未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其適用法則顯有未洽。綜上,請將原審判決事實二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者),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由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以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是同案被告林藝澄為處理其與告訴人詹劭恩間債務,逼令告訴人詹劭恩清償債務,夥同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黃鍾義等五人一同前去告訴人詹劭恩住處,強行將其押至吉林汽車旅館703號房,過程中對告訴人詹劭恩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其償還欠款債務,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李至偉、郭軍成與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此部分上訴主張即有違誤。

⒉被告郭軍成、李至偉、同案被告林藝澄、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等人基於強行帶走告訴人詹劭恩,以處理告訴人詹劭恩與同案被告林藝澄間債務糾紛之同一目的,侵入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雖此侵入住居之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然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此二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論處,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將之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較符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林藝澄、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動手毆打告訴人詹劭恩,致其受傷,該行為已逸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非屬其等實行剝奪告訴人詹劭恩行動自由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然其等動手傷害告訴人詹劭恩的時間,或係於侵入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後所為,緊接著同案被告黃鍾義等人將告訴人詹劭恩強押下樓,或係告訴人詹劭恩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持續進行中,動手傷害告訴人詹劭恩,其等基於接續犯意傷害告訴人詹劭恩,而與前揭所犯侵入住居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是被告李至偉、郭軍成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李至偉、郭軍成與同案被告林藝澄、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亦不足採。

⒊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被告李至偉、郭軍成與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所涉犯罪為無故侵入告訴人詹劭恩居住處所,強行將告訴人詹劭恩自該處押下樓,及拉進甲車後強行載至吉林汽車旅館703號房內,逼令告訴人詹劭恩償還債務,過程中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詹劭恩致其受傷;而在其等為上揭各犯罪行為之前,同案被告林藝澄持用其所有小米牌黑色手機於104年12月17日在微信之尋人版上以「我叫小賀」暱稱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發布「重金懸賞尋找此人,紅包在加碼,10萬新台幣」、「他叫詹劭恩外號小歪,小恩」之懸賞廣告等情,該刊登懸賞廣告,非屬本案犯罪及犯罪之預備行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同案被告黃聖驊等人因見此廣告,始衍生本件擄人討債事,認同案被告林藝澄持用以刊登懸賞廣告之前開手機,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諭知沒收,此部分理由論述,顯然有誤。

⒋被告郭軍成、李至偉、同案被告林藝澄、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動手毆打告訴人詹劭恩,致其受傷,該行為已逸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非屬其等實行剝奪告訴人詹劭恩行動自由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被告李至偉、郭軍成與同案被告林藝澄等人另有傷害故意,所為均另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所犯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檢察官上訴摘原審認無證據足認被告黃鍾義等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傷害行為為對告訴人詹劭恩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有違誤,其此部分上訴主張為有理由。

㈣被告郭軍成上訴主張其未動手傷害告訴人詹劭恩,其也沒有將告訴人詹劭恩押進甲車,其要離開,是同案被告林藝澄強迫其上車,否認有犯傷害、妨害自由罪,惟被告郭軍成與被告李至偉、同案被告黃鍾義等人聽從同案被告林藝澄指示侵入告訴人詹劭恩租住處後,有與被告李至偉等人毆打告訴人詹劭恩,且共同將告訴人詹劭恩拉下樓、押進同案被告林藝澄駕駛甲車載往吉林汽車旅館703號房,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詹劭恩行動自由之故意及行為,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被告郭軍成否認犯罪,仍執前詞,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被告郭軍成上訴或有理由、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事實二有關被告李至偉、郭軍成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至偉、郭軍成知悉同案被告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有債務糾紛,及同案被告林藝澄欲以剝奪告訴人詹劭恩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脅迫告訴人詹劭恩清償債務,其等不思制止、勸阻同案被告林藝澄,反而依同案被告林藝澄指示為前開各犯行,毫不尊重告訴人詹劭恩身體、自由等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斟酌同案被告林藝澄係本起事件之主導者,被告李至偉、郭軍成與同案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依被告林藝澄之指示行事之其等各自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郭軍成否認犯、未與告訴人詹劭恩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李至偉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詹劭恩達成協議,其出監後會賠償告訴人詹劭恩之損害,經告訴人詹劭恩同意,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至偉,請求法院對他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459頁、第460頁),並考量⑴被告李至偉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幼子,入監服刑前為廚師、生活貧寒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⑵被告郭軍成高職畢業、職業工、生活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等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折疊刀1把、編號2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係同案被告林藝澄所有,編號3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係同案被告黃鍾義所有,已據同案被告林藝澄、黃鍾義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53頁、原審卷五第39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業如前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附表編號4至10),雖分係同案被告林藝澄、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被告郭軍成、李至偉等人所有之物,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
├──┼──────────────────┼─────┤
│1.  │折疊刀1把                           │林藝澄    │
├──┼──────────────────┼─────┤
│2.  │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林藝澄    │
│    │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SIM 卡1 張)1支                     │          │
├──┼──────────────────┼─────┤
│3.  │SAMSUNG 廠牌金色手機(序號:00000000│黃鍾義    │
│    │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SIM卡1張)1支                       │          │
├──┼──────────────────┼─────┤
│4.  │折疊刀1把                           │黃鍾義    │
├──┼──────────────────┼─────┤
│5.  │信號彈1個                           │郭軍成    │
├──┼──────────────────┼─────┤
│6.  │小米廠牌黑色手機(背板白色)1支     │林藝澄    │
├──┼──────────────────┼─────┤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黃鍾義    │
├──┼──────────────────┼─────┤
│8.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劉啟廷    │
│    │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SIM 卡1 張)1支                     │          │
├──┼──────────────────┼─────┤
│9.  │不明廠牌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李至偉    │
│    │792 、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96572│          │
│    │8104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1支       │          │
├──┼──────────────────┼─────┤
│10. │SAMSUNG 廠牌黑金色手機(序號:354795│黃聖驊    │
│    │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SIM 卡1 張)1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