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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至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16時餘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3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 包(總淨重1.69公克)及吸食器乙組。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李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1020794)、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29450 號、第1029451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13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1.69公克、取樣0.0003公克、總餘重1.6897公克)與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以求長時間工作賺取更多金錢扶養母親及孩子之目的、且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以及被告僅能勉強維持家庭經濟、目前僅靠政府補助金生活之狀況,身體狀態、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1.69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689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 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亦經檢察官於訊問後當庭發還被告,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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