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李至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13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10至11行「於102 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補充及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2至14行「經警通知到案並於102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更正為「經警通知到案並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李至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李至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尚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仍不知警惕,
於102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
,經警通知到案並於102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李至偉於觀察勒戒執行│
│ │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緝字第222號不起訴處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 │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
│ │註表各乙份。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明其於102年10月22日採尿 │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尿液對照表乙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至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秀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