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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至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第9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公廁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21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
    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至偉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
 │    │                      │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    │                      │驗之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姓名代│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碼對照表              │                      │
 ├──┼───────────┼───────────┤
 │ 3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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