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至偉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偉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餘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9月12日下午4時餘許 │102年10月22日晚間6時52分│ │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3275號 │4006號 │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1月14日 │103年3月20日 │ ├──┼────┼────────────┼────────────┤ │ 確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25日 │103年4月9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6│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96│ │ │號 │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