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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至偉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偉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餘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9月12日下午4時餘許 │102年10月22日晚間6時52分│
│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3275號                  │4006號                  │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1月14日           │103年3月20日            │
├──┼────┼────────────┼────────────┤
│ 確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25日           │103年4月9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6│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96│
│              │號                      │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3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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