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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80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至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扇狀藥錠壹包(驗餘淨重共拾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圓形藥錠壹包(驗餘淨重共拾玖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至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㈠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2 年12月25日、103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於103 年7 月22日、同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95 、9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至偉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內,以每顆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扇狀藥錠1包(無證據得以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艾森堡汽車旅館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11月30日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吞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圓形藥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0)日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新興路口為警盤查,李至偉雖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惟仍於同日6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前揭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扇狀藥錠1 包(合計淨重11.30 公克,驗餘淨重共11.05 公克)及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圓形藥錠1 包(合計淨重21.46 公克,驗餘淨重共19.60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至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綠色扇狀藥錠1 包(合計淨重11.30 公克,驗餘淨重共11.05 公克)、淡褐色圓形藥錠1 包(合計淨重21.46 公克,驗餘淨重共19.60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058020668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12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320999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含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扣案物照片16張)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非法持有、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綠色扇狀藥錠1 包(合計淨重11.30 公克,驗餘淨重共11.05 公克)、淡褐色圓形藥錠1 包(合計淨重21.46 公克,驗餘淨重共19.60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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