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驊
- 指定辯護人
- 李嘉慧律師
- 被告
- 劉啟廷
- 被告
- 李至偉
- 被告
- 郭軍成
- 被告
- 黃勝頁
- 被告
- 上一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 李基益律師
- 被告
- 黃鍾義
- 指定辯護人
- 李慶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折疊刀1 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啟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折疊刀1 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至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折疊刀1 支沒收。
郭軍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折疊刀1 支沒收。
黃勝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鍾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折疊刀1 支沒收。
事實
一、黃勝頁因與張晉語有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遂邀集友人黃鍾義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凌晨5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勝頁、黃聖驊、劉啟廷等人前往張晉語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方,抵達現場後,黃勝頁見張晉語帶同李子揚、王億鑫、王梓韋等人在該處聚集等候,因認張晉語有意滋事,遂先行衝下車,持來源不明之刀具1 把揮砍張晉語、李子揚身體,黃聖驊本欲制止黃勝頁,惟見王億鑫、王梓韋狀似持安全帽攻擊黃勝頁,竟亦與黃勝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下車追趕王億鑫、王梓韋等人,以利黃勝頁遂行上開傷害犯行,劉啟廷、黃鍾義見狀,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劉啟廷下車持隨手撿拾不詳人所有之安全帽1 頂攻擊李子揚之頭部,黃鍾義則在車上留守,終致張晉語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李子揚受有左上背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胛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等傷害。嗣黃聖驊追趕未果返回該處,黃鍾義隨即駕車接應黃勝頁、劉啟廷、黃聖驊一同逃離現場。
二、李至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37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60 號、99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二案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與詹劭恩有個人糾紛待解決,復得知林藝澄(未到案,另行審結)與詹劭恩之間有債務紛爭,但詹劭恩避不出面處理,林藝澄因而於104 年12月17日在微信之尋人版上以「我叫小賀」暱稱張貼詹劭恩之照片,並發布「重金懸賞尋找此人,紅包在(應為『再』之誤寫)加碼,10萬新台幣」、「他叫詹邵(應為『劭』之誤寫)恩外號小歪,小恩」之懸賞廣告等事由,適郭軍成亦表示知悉詹劭恩租屋處,李至偉、林藝澄、郭軍成遂於104 年12月19日早上相約見面,由林藝澄駕駛甲車搭載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前往新店地區禾風汽車旅館與李至偉、郭軍成會合後,再由李至偉駕駛另1 台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郭軍成,與林藝澄、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等人分別駕車前往詹劭恩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6 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迄當日11時2 分許,見該址1 樓大門未關閉,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藝澄在樓下等候,並指示其餘5 人上樓找尋詹劭恩,黃鍾義則透過微信帳戶「小毅」隨時向使用微信帳戶「樂」之林藝澄回報現場狀況,惟因詹劭恩拒不開啟本案租屋處6 樓大門,黃鍾義因而由樓梯間之窗戶攀爬進入本案租屋處陽台,自屋內打開大門供李至偉等4 人入內,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又因詹劭恩將房門鎖上,拒不出面,李至偉遂以腳踹開房門,由李至偉、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進入房內徒手毆打詹劭恩身體各處,期間林藝澄則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黃鍾義轉達將詹劭恩帶離該處之指令,詹劭恩雖試圖抵抗,惟遭多人包圍且毆打成傷(傷勢詳如後述),終因體力不支,經黃聖驊、李至偉、黃鍾義強行將之拖行下樓後,推入甲車後座,並由林藝澄駕車搭載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及詹劭恩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吉林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李至偉則先行駕駛乙車返家。途中,林藝澄向詹劭恩出示其所有之折疊刀1 把,同時以「知不知道我是誰」、「我的錢你要怎麼處理」、「最好乖乖配合」、「我的錢你也敢拿」、「你等下跟我到汽車旅館就死定了,最好乖乖配合」等言詞恫嚇之,郭軍成、黃鍾義則坐在詹劭恩兩側看守之,且一度毆打詹劭恩頭部,令其安靜,詹劭恩因而被迫就範。待進入吉林汽車旅館703 號房後,黃鍾義、黃聖驊先行駕車外出購買餐點,林藝澄則持該把折疊刀接續恫嚇、逼迫詹劭恩償還欠款及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43萬元),因詹劭恩不從,即遭林藝澄持房內之樹枝、煙灰缸、拖鞋等物分別毆打其腳底、手部等處,劉啟廷、郭軍成則在旁觀看,並未施以援手,終致詹劭恩受有頭皮、鼻挫傷併鼻骨骨折、背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嗣員警循線得悉上情,趁黃鍾義、黃聖驊購買餐點並駕車轉往他處搭載李至偉,於當日12時許一同返回吉林汽車旅館703 號房之際,尾隨入內而逮捕林藝澄等人,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三、案經張晉語、李子揚、詹劭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詹劭恩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詹劭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黃鍾義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詹劭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黃鍾義均無證據能力。
2.就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揚於105 年4 月25日、告訴人張晉語於105 年4 月26日、詹劭恩於105 年4 月26日、6 月2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黃鍾義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並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李子揚於105 年2 月17日、告訴人張晉語於105 年3月1 日、告訴人詹劭恩於105 年5 月6 日、19日以告訴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惟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惟查,告訴人等前開期日所為陳述,並未具「特信性」、「必要性」等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黃鍾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詹劭恩此部分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黃鍾義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萬鈞、王梓韋、盧妙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鍾義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萬鈞、王梓韋、盧妙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黃鍾義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除前述經被告黃鍾義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其餘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分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是否已對被告劉啟廷、黃鍾義撤回事實欄一之傷害告訴;告訴人詹劭恩是否已對被告黃鍾義撤回事實欄二之侵入住宅、傷害告訴:
㈠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08 條第1 項規定均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可資參照)。事實欄一之告訴人李子揚及張晉語於104 年12月1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時,已表明係因本件傷害案件報案而製作筆錄,並陳明遭被告黃勝頁等人傷害之經過,且指認被告黃勝頁即為犯嫌之一等情明確,嗣復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73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足見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業就所受傷害乙事請求追訴,而已提起本件傷害告訴;另事實欄二之告訴人詹劭恩迭於警詢、偵訊時向被告林藝澄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等告訴(見偵卷一第77頁、偵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是事實欄二部分亦經告訴人詹劭恩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告訴權之行使既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又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固於105 年8 月22日與被告劉啟廷、黃鍾義成立調解,並於105年9 月20日與被告劉啟廷簽立和解書,其上記載「甲方(即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等語,另告訴人詹劭恩亦於105 年8 月22日、106 年3 月8 日、5月10日分別與被告劉啟廷、黃鍾義、李至偉、黃聖驊成立調解,其中106 年3 月8 日之調解紀錄表記載「不再追究」等語,有卷附調解紀錄表、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卷三第13 1頁、卷四第218 頁),惟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詹劭恩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復於本院準備期日明確陳述:前開和解書之記載僅係表示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並說明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告訴人詹劭恩則具體陳稱:並無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並未就被告劉啟廷、黃鍾義於事實欄一所為傷害犯行撤回告訴,告訴人詹劭恩亦未就被告劉啟廷、黃鍾義、李至偉、黃聖驊於事實欄二所示傷害、侵入住宅犯行撤回告訴,是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及其等辯護人僅憑卷附調解紀錄表及和解書,遽認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詹劭恩已分別就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事實欄二之傷害、侵入住宅犯行撤回告訴,被告黃勝頁、黃聖驊及其等辯護人亦因而主張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黃勝頁、黃聖驊云云,均容有誤會,難以憑採。又被告李至偉於本院審理期日固供稱:「(問:調解委員有無詢問詹劭恩不再追究就是撤回告訴之意?)好像有。(問:詹劭恩怎麼講?)他應該說可以撤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8 頁),然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令告訴人詹劭恩一度私下表示撤回告訴之意願,惟其既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本院為前開表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聖驊、黃鍾義就事實欄一、二之傷害、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黃聖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聖驊事前並未與被告黃勝頁有何犯意聯絡,復一度試圖阻擋被告黃勝頁,且無動手毆打告訴人張晉語、李子揚之行為云云;被告黃勝頁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亦供認在卷;被告劉啟廷固坦承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事實欄二之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於甲車上傷害告訴人詹劭恩等犯行,惟否認於事實欄二之本案租屋處有何傷害告訴人詹劭恩之舉;被告李至偉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並未把告訴人詹劭恩拖下樓,亦未將之帶往吉林汽車旅館,待其事後抵達吉林汽車旅館,停留約10分鐘之後,即遭員警到場逮捕云云;被告郭軍成僅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詹劭恩,僅係應林藝澄要求而陪同前往吉林汽車旅館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分據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黃勝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供認屬實(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55 頁、第259 頁、第358 頁、第403 頁至第404 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卷二第198 頁正反面、卷四第119 頁、第238 頁、第314 頁至第317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啟廷、黃聖驊證詞(見偵卷二第63頁、第70頁、第78頁、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卷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12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9 頁至第138 頁),則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黃勝頁係因與告訴人張晉語之債務糾紛,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始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前方尋找告訴人張晉語等情,除據被告黃勝頁明確供稱:同車之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等人均知悉係要前往處理與告訴人張晉語之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啟廷亦證稱:「黃勝頁表示他跟人家有金錢糾紛,要去找人說,我們就載他過去」,且被告黃鍾義、黃聖驊當時亦在場聽聞上開對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0頁、第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驊同證稱:曾在場聽聞被告黃勝頁透過手機與告訴人張晉語發生口角,且告訴人張晉語與被告黃勝頁相約見面時的口氣很不好,感覺就是要拚的意思,還問被告黃勝頁:「敢不敢來」,被告黃勝頁說:「敢啊,來啊」,後來在車上之4人亦就此部分對話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黃勝頁前往現場赴約之際,已有逞強尋舋之意,且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等人陪同被告黃勝頁前往事發地點前,亦已知悉所為何事,其後除被告黃勝頁、劉啟廷有動手毆傷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之舉,被告黃聖驊亦上前追趕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之同伴即王億鑫、王梓韋等人,以避免被告黃勝頁遭其等攻擊,業據被告黃聖驊供述:因為看到王億鑫、王梓韋拿安全帽丟被告黃勝頁,為了保護被告黃勝頁,才上前追趕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背面),而被告黃鍾義亦未制止上開傷害犯行,反而始終在旁準備隨時接應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勝頁等人逃離現場,從而,上開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勝頁供稱:本案刀具係被告黃鍾義在甲車上所交付等語為據,主張前開刀具係由被告黃鍾義提供,惟此部分業據被告黃鍾義堅詞否認,且同在甲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驊證稱:並未目擊被告黃鍾義有交付刀具與被告黃勝頁之舉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啟廷亦證稱:在車上並未看到被告黃勝頁持刀,不知被告黃勝頁下車後所持刀具何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背面、第39頁背面),而經詳閱本案卷證,並無任何足供證明上開刀具來源之相關事證,自不得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被告黃勝頁片面供述,遽認被告黃鍾義有何交付刀具予被告黃勝頁之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嫌速斷,無可憑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緣被告李至偉與告訴人詹劭恩有個人糾紛待解決,其得知同案被告林藝澄因與告訴人詹劭恩間之債務糾紛,於104 年12月17日在微信之尋人版上以「我叫小賀」暱稱張貼告訴人詹劭恩之照片,並發布「重金懸賞尋找此人,紅包在加碼,10萬新台幣」、「他叫詹邵恩外號小歪,小恩」之懸賞廣告,並屢屢透過微信帳戶與告訴人詹劭恩聯絡,要求其出面處理,惟告訴人詹劭恩均置之不理等事由,適被告郭軍成表示知悉告訴人詹劭恩租屋處,林藝澄遂於104 年12月19日早上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前往新店地區禾風汽車旅館與被告李至偉、郭軍成會合,再由李至偉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郭軍成,與林藝澄、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等人分別駕車前往本案租屋處等情,業分據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李至偉、郭軍成供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6頁、第64頁、第358 頁、卷二第3 頁、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卷二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卷三第1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詹劭恩、共同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56 頁、第263 頁、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卷三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卷四第18頁、第25頁),並有微信帳戶資料、對話翻拍紀錄(見偵卷一第190 頁、第205 頁)、被告李至偉與告訴人詹劭恩臉書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李至偉、郭軍成等人經林藝澄指示,於當日11時2 分許,趁該址一樓大門未關之便,上樓找尋告訴人詹劭恩,期間被告黃鍾義持續透過微信帳戶「小毅」向使用微信帳戶「樂」之林藝澄回報現場狀況,惟因告訴人詹劭恩拒不開門,被告黃鍾義遂由樓梯間之窗戶攀爬進入本案租屋處陽台,開啟該處大門供其餘在場被告入內,並由被告李至偉踢開告訴人詹劭恩之房門,被告李至偉、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等人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詹劭恩身體各處,期間林藝澄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揮被告黃鍾義將告訴人詹劭恩帶離該處,惟遭告訴人詹劭恩拒絕,被告黃聖驊、李至偉、黃鍾義等人乃強行將其拖行至樓下,推入甲車後座,由林藝澄駕車搭載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及告訴人詹劭恩前往吉林汽車旅館,被告李至偉則先行駕駛乙車返家等情,亦有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李至偉、郭軍成供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358 頁、卷二第3 頁、第100 頁、偵緝字第529 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卷二第199 頁正反面、卷三第11頁、卷四第121 頁至第124 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劭恩、共同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56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71 頁、第275頁、卷二第79頁、偵緝字第529 號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卷三第141 頁、第146 頁背面、第181 頁至第182 頁、卷四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並有微信帳戶資料、對話翻拍紀錄等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頁、第179 頁至第187 頁)。被告李至偉雖矢口否認將告訴人詹劭恩拖下樓云云,惟被告李至偉前於偵訊時曾供認:毆打告訴人詹劭恩後,用手扣在告訴人詹劭恩肩膀上,帶其下樓等語(見偵緝字第529 號卷第5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驊、黃鍾義均一致證稱:被告李至偉同為將告訴人詹劭恩拖下樓之人等情無誤,且互核相符,則被告李至偉其後翻異前詞,否認上情,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又渠等於駕車途中,被告林藝澄一度向告訴人詹劭恩出示其所有之扣案折疊刀1 把,同時以「知不知道我是誰」、「我的錢你要怎麼處理」、「最好乖乖配合」、「我的錢你也敢拿」、「你等下跟我到汽車旅館就死定了,最好乖乖配合」等言詞恫嚇之,並由坐在告訴人詹劭恩兩側之被告郭軍成、黃鍾義看守之,且一度毆打其頭部,令其安靜等情,除據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李至偉、郭軍成供述屬實(見偵卷一第26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359 頁、卷二第100 頁、偵緝字第529 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90頁正 反面、卷二第199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劭恩、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64 頁、第271 頁、第275 頁、卷二第80頁、本院卷二第80頁、第85頁、第93頁、卷三第137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卷四第23頁至第24頁)。從而,林藝澄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指揮被告等人侵入告訴人詹劭恩之本案租屋處,並以前揭手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將之強行帶往吉林汽車旅館,洵堪認定。
3.待抵達吉林汽車旅館703 號房後,被告黃鍾義、黃聖驊隨即駕車外出買早餐,林藝澄則持扣案折疊刀1 把接續恫嚇逼迫告訴人詹劭恩償還3 萬元之欠款及43萬元之損失,並持房內之樹枝、煙灰缸、拖鞋等物分別毆打其腳底、手部等處,以迫使告訴人詹劭恩應允還款,期間被告郭軍成、劉啟廷均在旁觀看,終致告訴人詹劭恩受有頭皮、鼻挫傷併鼻骨骨折、背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嗣員警循線得悉上情,趁被告黃鍾義、黃聖驊購買餐點後再駕車轉往他處搭載被告李至偉返回吉林汽車旅館,而於當日12時許進入703 號房之際,尾隨入內逮捕林藝澄及被告郭軍成、劉啟廷、李至偉、黃鍾義、黃聖驊等人,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李至偉、郭軍成供述(見偵卷一第15頁、第36頁、第57頁、第359 頁、偵緝字第529 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第199頁背面至第200 頁、卷三第11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詹劭恩、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4 頁、一第275 頁、第271 頁、偵緝字第549 號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76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第93頁背面、卷三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6 頁、第183 頁背面、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12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偵卷一第117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告訴人詹劭恩之指訴為據,認林藝澄同時命令告訴人詹劭恩脫下衣物及鞋子,並簽立43萬元之本票,惟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據在場被告郭軍成供稱: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沒穿鞋,但上衣、褲子都穿著沒被脫下來(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被告劉啟廷則供述:告訴人詹劭恩上車時鞋子就掉了,也沒有看到林藝澄要求脫其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則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詹劭恩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藝澄否認有請告訴人詹劭恩簽立本票乙事(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而當時同在現場之被告劉啟廷明確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證述現場並未見林藝澄要求告訴人詹劭恩簽立本票乙事(見偵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三第136 頁背面),是告訴人詹劭恩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待斟酌。況告訴人詹劭恩雖指訴林藝澄曾要求外出購買早餐之人一併購買本票(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本案扣案物中,並未見任何本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1 頁),則告訴人詹劭恩此部分證詞,尚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僅有告訴人詹劭恩片面指述,無可遽採。再者,惟當日林藝澄乃係向告訴人詹劭恩索討欠款3 萬元及所生損失43萬元,合計46萬元,而非43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劭恩、共同被告劉啟廷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88頁、卷三第142 頁背面),核與卷附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之微信對話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4.被告等人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⑴被告郭軍成、劉啟廷雖否認於本案租屋處毆打告訴人詹劭恩,惟當日在場之被告李至偉、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等人,均曾在本案租屋處動手毆打告訴人詹劭恩,除據被告李至偉供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驊於104 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全部的人都有打告訴人詹劭恩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認被告劉啟廷動手毆打告訴人詹劭恩等情在卷(見偵卷一第256 頁、本院卷四第21頁),則被告郭軍成、劉啟廷空言否認上情,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軍成所述,被告劉啟廷於當日在本案租屋處亦有動手(見偵卷一第275 頁),而被告劉啟廷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亦一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進入詹劭恩住處後,有無發生拉扯?)有。(問:有無人動手打詹劭恩?)當下好像大家都有吧,就是有拉扯。(問:只有拉扯而已嗎?)因為一進去時,我不知道他們關係是什麼,一進去就開始拉扯。(問:因為何事拉扯?)推來推去,有的沒的,因為房間很窄,就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背面),益徵當時在場之被告5 人均參與毆打告訴人詹劭恩之犯行甚明。
⑵據被告李至偉所述,其於事發前即已知悉林藝澄在微信懸賞尋找告訴人詹劭恩乙事,並於被告郭軍成表示知悉告訴人詹劭恩住處地址後,與林藝澄、被告郭軍成在新店區某汽車旅館會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被告黃聖驊除供述:「我只知道有人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名稱應該是尋人榜)發表要找詹劭恩的內容,還有懸賞金可以拿,剛好李至偉找我去,我就答應去了」,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係因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間糾紛而陪同前往本案租屋處,亦曾聽聞被告黃鍾義表示林藝澄在尋找告訴人詹劭恩,且林藝澄由新店某汽車旅館前往本案租屋處途中,曾表示因為告訴人詹劭恩欠錢未還,所以要去找告訴人詹劭恩,並稱:通常出面協助處理這種事情,都一定要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第16頁、第256 頁、本院卷四第19頁、第25頁、第27頁);被告黃鍾義則供稱:看到微信群組(名稱應該是尋人榜)發表懸賞10萬元要找詹劭恩的內容,所以找被告李至偉、黃聖驊、劉啟廷等人幫忙,且聽說被告李至偉認識告訴人詹劭恩,才請被告李至偉幫忙去抓人(見偵卷一第36頁),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有金錢糾紛,才會前往本案租屋處找告訴人詹劭恩,且於下車後前往本案租屋處期間,持續透過微信帳戶與林藝澄聯絡,林藝澄並指示將告訴人詹劭恩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82 頁);被告郭軍成供稱:係林藝澄透過被告李至偉請其提供告訴人詹劭恩本案租屋處地址,於新店地區某汽車旅館與林藝澄等人會面時,已知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卷四第124 頁);而被告劉啟廷雖否認知悉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間之糾紛緣由,惟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車上有聽聞其他同車被告表示要找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背面),並有前述相關微信帳戶資料、對話翻拍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6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7 頁、第190 頁、第205 頁),是由上開供述、證詞及證物交互以觀,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李至偉、郭軍成等人對於陪同林藝澄前往本案租屋處之目的係為要求該處住戶即告訴人詹劭恩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乙節,均知之甚明。又本案既係林藝澄與告訴人詹劭恩間之債務糾紛,倘若林藝澄僅欲與告訴人詹劭恩見面商談債務處理事宜,理當陪同前往本案租屋處,詎其竟在甲車上等候,顯見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欲藉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李至偉、郭軍成之力,將告訴人詹劭恩帶上甲車後,載往他處,而前開被告等人既均已知悉林藝澄此行目的係處理與告訴人詹劭恩之金錢糾紛,見林藝澄未隨同上樓,對於林藝澄擬將告訴人詹劭恩強行帶往他處而剝奪行動自由之意圖,自難諉稱不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李至偉均參與毆打告訴人詹劭恩,且於告訴人詹劭恩遭強行帶往甲車之過程中,或係實際動手之人,或係在場旁觀,且對告訴人詹劭恩之掙扎及拒絕未置一詞,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被告黃鍾義、黃聖驊、劉啟廷、郭軍成、李至偉與林藝澄自有相互利用其餘在場共犯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存在,是上開被告於本案租屋處所為,自屬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誤。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勝頁、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詹劭恩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導致告訴人詹劭恩受有上開傷害,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傷害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勝頁、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就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罪、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等人與林藝澄就犯罪事實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入住宅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勝頁、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等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於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結,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等人基於強行帶走告訴人詹劭恩,以處理告訴人詹劭恩與林藝澄間債務糾紛之同一目的,侵入本案租屋處,雖此侵入住居之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然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被告等人此二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論處,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將之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上開被告等人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等人所為係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剝奪他人行動罪等,且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附此敘明。另被告李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頁僅因細故,即糾眾動手毆傷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被告黃聖驊、劉啟廷、等人見被告黃勝頁衝動行事,不思制止,反而參與前揭傷害行為,被告黃鍾義則在旁等候接應被告等人逃離,所為非是,另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等人得知告訴人詹劭恩與林藝澄間之金錢糾紛後,竟不思尋正常管道救濟,侵入其住處,對其施以恫嚇及傷害之暴力行為,進而以上述手法悍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目無法紀,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等法益,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黃聖驊、黃鍾義、黃勝頁等人終能坦承犯行,惟被告李至偉、郭軍成、劉啟廷等人仍就部分犯行飾詞卸責,其中被告劉啟廷、黃鍾義人已與告訴人李子揚、張晉語達成和解,被告黃聖驊、劉啟廷、李至偉、黃鍾義亦與告訴人詹劭恩達成和解等情,併斟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手法、分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聖驊、劉啟廷全部犯行、被告黃鍾義傷害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聖驊、劉啟廷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等人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折疊刀1 把係同案被告林藝澄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 所示之物,雖分係林藝澄、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等人所有之物,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另犯罪事實一所示來源不明刀具1 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黃勝頁等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認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詹劭恩與林藝澄間確有債務糾紛,而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均係為處理前揭糾紛,始剝奪告訴人詹劭恩之行動自由,以利林藝澄催討債務,業如前述,此等手段雖屬不法,然究難謂上開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嫌速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聖驊、劉啟廷、黃鍾義、郭軍成、李至偉等人所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 ├──┼──────────────────┼─────┤ │1. │折疊刀1把 │林藝澄 │ ├──┼──────────────────┼─────┤ │2. │折疊刀1把 │黃鍾義 │ ├──┼──────────────────┼─────┤ │3. │信號彈1個 │郭軍成 │ ├──┼──────────────────┼─────┤ │4. │小米廠牌黑色手機(背板白色)1支 │林藝澄 │ ├──┼──────────────────┼─────┤ │5. │SAMSUNG 廠牌金色手機(序號:00000000│黃鍾義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 │ │各1 張)1支 │ │ ├──┼──────────────────┼─────┤ │6. │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林藝澄 │ │ │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SIM 卡1 張)1支 │ │ ├──┼──────────────────┼─────┤ │7.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劉啟廷 │ │ │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SIM 卡1 張)1支 │ │ ├──┼──────────────────┼─────┤ │8. │不明廠牌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李至偉 │ │ │792 、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96572│ │ │ │8104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1支 │ │ ├──┼──────────────────┼─────┤ │9. │SAMSUNG 廠牌黑金色手機(序號:354795│黃聖驊 │ │ │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SIM 卡1 張)1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