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玖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李至偉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37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60 號、第9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為證據。
(三)證據欄一(二)、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108158)」。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雖非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3頁),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書中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另於主文中單獨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
2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2 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於105 年6 月19日21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居所1 樓對其盤查,並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 號13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95公克)及兩名友人彭軍凱、徐瑋
辰(均另案偵辦),經警方採集李至偉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至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本
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
驗餘淨重2.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