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藝澄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藝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藝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漏載,爰予補充)、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6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藝澄前因㈠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㈡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㈠至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㈢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㈣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7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㈤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㈥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㈦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㈢至㈨案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㈡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上開㈠至㈨案件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裁判之法院,是就本件聲請本院確有管轄權。受刑人於106年6月19日送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8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6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520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1年6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5205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