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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藝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林藝澄加入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急需借錢之訊息予如附表所示凃昌惠、吳美玉、劉百祥之方式實施詐騙行為,致凃昌惠、吳美玉、劉百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藝澄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林藝澄提款完成後,先自行扣除其提領款項7%以為報酬後,剩餘款項則匯入「阿星」所指定之帳戶或交由「阿星」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因凃昌惠、吳美玉、劉百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昌惠、吳美玉、劉百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藝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凃昌惠、吳美玉、劉百祥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和業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表及統一超商和業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8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2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確向他人收購附表所示之帳戶以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之規定,業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生效,惟被告於上開詐欺行為時,就被告對外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揆諸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受該成員指示而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上開詐騙告訴人凃昌惠、吳美玉、劉百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參加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者3 名、詐騙金額各為3 萬元,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入監執行前從事網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參與犯罪程度與角色分工、所圖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負責提領告訴人等分別匯入之3 萬元,並獲取提領款項7%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附表各次所獲取之報酬均為2,1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及金額│
├──┼────┼───┼───────────┼──────┼────┼─────┼──────┼───────┤
│ 1  │105 年10│凃昌惠│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凃│105 年10月2 │3萬元   │105 年10月│臺北市北投區│自動櫃員機提款│
│    │月2 日  │      │昌惠友人,以通訊軟體LI│日13時7 分57│        │2 日13時19│中和街10號統│2萬元、1萬元  │
│    │        │      │NE傳送急需借款訊息,致│秒          │        │分35秒、20│一超商和業門│              │
│    │        │      │凃昌惠陷於錯誤,遂依該│            │        │分29秒    │市          │              │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            │        │          │            │              │
│    │        │      │匯款至其所指定聯邦銀行│            │        │          │            │              │
│    │        │      │帳號000- 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2  │105 年10│吳美玉│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吳│105 年10月2 │3萬元   │105 年10月│臺北市北投區│自動櫃員機跨行│
│    │月2 日  │      │美玉友人,以通訊軟體LI│日13時36分12│        │2 日13時42│中和街10號統│提款2 萬元、1 │
│    │        │      │NE傳送急需借款訊息,致│秒          │        │分36秒、43│一超商和業門│萬元          │
│    │        │      │吳美玉陷於錯誤,遂依該│            │        │分33秒    │市          │              │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            │        │          │            │              │
│    │        │      │匯款至其所指定聯邦銀行│            │        │          │            │              │
│    │        │      │帳號000- 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3  │105 年10│劉百祥│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劉│105 年10月14│3萬元   │105 年10月│臺北市北投區│自動櫃員機跨行│
│    │月14日  │      │百祥友人,以通訊軟體LI│日20時17分53│        │14日20時23│中和街10號統│提款2 萬元、1 │
│    │        │      │NE傳送急需借款訊息,致│秒          │        │分20秒、24│一超商和業門│萬元          │
│    │        │      │吳美玉陷於錯誤,遂依該│            │        │分13秒    │市          │              │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            │        │          │            │              │
│    │        │      │匯款至其所指定玉山銀行│            │        │          │            │              │
│    │        │      │帳號000- 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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