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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3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藝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藝澄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780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3 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在林藝澄到案後,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另因8 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罪)、7 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未確定)。

二、林藝澄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負責在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即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其與「阿達」及另一名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達」居間策應,先指揮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按渠等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劉佳珍,佯稱為劉佳珍之堂哥「許文慶」,因需周轉現金急用,欲向劉女借款云云,使劉佳珍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當日(2 月13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不詳地點,按「許文慶」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太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太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待「許文慶」確認劉佳珍已經受騙匯款後,再即回報「阿達」,由「阿達」以通訊軟體wechat指示林藝澄,持「阿達」事先交付之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自當日下午2 時2 分起至稍後2 時7 分時止,接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5號之兩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該兩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5 次將上揭劉佳珍之匯款項,提領一空;事後林藝澄先從中抽取提款金額之7 %即7 千元做為報酬後,再將餘款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阿達」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交給「阿達」等上游成員。嗣因劉佳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藝澄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劉佳珍於警詢中指述其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此外,復有被告在兩處便利商店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9807號函暨所附蔡太祥在該行文心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 頁、第71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綜觀本案情節,係由「阿達」居間策應,一方面指揮某不詳成員冒用「許文慶」名義,向劉佳珍詐騙款項,另一方面則指示被告同步,負責提領劉佳珍之匯款,依上計算,該詐欺集團此次詐騙劉佳珍之犯行,即至少有「阿達」、「許文慶」與被告3 人參與其內,而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其中並有多次係3人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事實欄一所載),舉凡犯罪之手法、模式,均與本案雷同,足認被告對前開犯罪運作以至於參與犯罪之可能人數,並不陌生,而在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之內,準此,被告此次參與詐欺劉佳珍之所為,自應認係3 人共犯;至於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上面有一個幹部「阿達」,都是透過微信聯絡,此次只有伊自己去領錢等語(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既未敘明「阿達」之真實年籍,亦未敘及另一不詳共犯「許文慶」之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當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達」及「許文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藉以牟取報酬,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破壞社會秩序,劉佳珍因此受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劉佳珍和解,或賠償劉佳珍損失,其犯後態度,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取款,係下層之車手工作,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係以提領所得的7 %作為薪水,領完錢後直接扣除等語(偵查卷第5 頁),對照劉佳珍此次受騙,遭被告領走之匯款為10萬元,足見被告在本次犯罪中分得7 千元之贓款,此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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