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藝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藝澄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藝澄與潘怡君(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林藝澄於民國105 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集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阿星」、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藝澄在網際網路上向不詳人士,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將該等帳戶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急需借錢之訊息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行為,致除劉仁慶以外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藝澄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潘怡君,指示不知情之潘怡君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由林藝澄親自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業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林藝澄提款完成後,先自行扣除其提領款項百分之七以為報酬,剩餘款項則匯入「阿星」所指定之帳戶或交由「阿星」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載詐欺翁家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藝澄(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4947號卷影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緝字第72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5、38頁),核與同案被告潘怡君之供述、被害人張之嫻、李媛媛、黃隆盛、施勇志、林靜華、簡妘臻、劉仁慶、陳世麒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9 、16至18、21至22、25至27、30至31、34至36、39至40、43至44、47至48頁;偵緝卷第63至64頁),並有前址統一超商105 年10月1 日、13日、18日、21日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66、158 、164 、170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確向他人收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為詐騙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用,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之規定,業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生效,惟被告於上開詐欺行為時,就被告對外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揆諸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併此指明。
2、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受該成員指示而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怡君,指示其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款,為間接正犯。
4、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法益主體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共8 人),並非同一,再參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完成取款後,該次詐欺取財行為即已完成,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獨立性,而得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參與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劉仁慶著手實行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劉仁慶轉帳1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測試可否正常使用後,發覺有異,遂電詢其友人尤宣人確認,而知悉尤宣人帳號遭盜用之情事,詐騙集團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重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參加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者多達8 人,所詐騙之金額非微,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尚有2 名子女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負責提領被害人等所分別匯入之款項,並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七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獲取之報酬,經本院計算後,分別為附表二「所獲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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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方式│
│號│ │ │ │ │(新臺幣)│ │ │ │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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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之嫻│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5 年10│2萬9,985元│彰化銀行│潘怡君│105 年10│以自動櫃│
│ │ │月1 日晚│其友人「劉家榮」│月1 日晚│(另支付15│帳號5425│(聽從│月1 日晚│員機提款│
│ │ │間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間9 時10│元手續費)│00000000│林藝澄│間10時36│2 次,金│
│ │ │ │聯絡張之嫻,佯稱│分 │ │00號帳戶│指示前│分、37分│額分別為│
│ │ │ │欲向張之嫻借款云│ │ │ │往提款│ │2 萬元、│
│ │ │ │云,致陷於錯誤,│ │ │ │) │ │1 萬元 │
│ │ │ │而依指示跨行轉帳│ │ │ │ │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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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隆盛│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5 年10│3萬元 │彰化銀行│林藝澄│105 年10│以自動櫃│
│ │ │月13日上│其友人「李盈霏」│月13日下│ │帳號5616│ │月13日下│員機提款│
│ │ │午11時36│,以通訊軟體LINE│午12時43│ │00000000│ │午12時46│3 次,金│
│ │ │許 │聯絡黃隆盛,佯稱│分 │ │00號帳戶│ │分、47分│額分別為│
│ │ │ │欲向黃隆盛借款云│ │ │ │ │、49分 │2 萬元、│
│ │ │ │云,致陷於錯誤,│ │ │ │ │ │1 萬元、│
│ │ │ │而依指示跨行轉帳│ │ │ │ │ │2 萬元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
│3 │李媛媛│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5 年10│2萬元 │同上 │ │ │ │
│ │ │月13日下│其表妹「陳柔君」│月13日下│ │ │ │ │ │
│ │ │午12時20│,以通訊軟體LINE│午12時45│ │ │ │ │ │
│ │ │分許 │聯絡李媛媛,佯稱│分 │ │ │ │ │ │
│ │ │ │欲向李媛媛借款云│ │ │ │ │ │ │
│ │ │ │云,致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依指示跨行轉帳│ │ │ │ │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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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勇志│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5 年10│3萬元 │同上 │林藝澄│105 年10│以自動櫃│
│ │ │月13日下│其胞姊「施文娟」│月13日下│ │ │ │月13日下│員機提款│
│ │ │午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午1 時22│ │ │ │午1 時27│2 次,金│
│ │ │ │聯絡施勇志,佯稱│分 │ │ │ │分、28分│額分別為│
│ │ │ │欲向施勇志借款云│ │ │ │ │ │2 萬元、│
│ │ │ │云,致陷於錯誤,│ │ │ │ │ │1 萬元 │
│ │ │ │而依指示跨行轉帳│ │ │ │ │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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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妘臻│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5 年10│3萬元 │同上 │林藝澄│105 年10│以自動櫃│
│ │ │月13日下│其友人「楊桂琦」│月13日下│ │ │ │月13日下│員機提款│
│ │ │午1 時48│,以通訊軟體LINE│午2 時10│ │ │ │午2 時18│3 次,金│
│ │ │分許 │聯絡簡妘臻,佯稱│分 │ │ │ │分、20分│額分別為│
│ │ │ │欲向簡妘臻借款云│ │ │ │ │、20分 │2 萬元、│
│ │ │ │云,致陷於錯誤,│ │ │ │ │ │2 萬元、│
│ │ │ │而依指示跨行轉帳│ │ │ │ │ │2 萬元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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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靜華│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5 年10│3萬元 │同上 │ │ │ │
│ │ │月13日下│其友人「賴淑萍」│月13日下│ │ │ │ │ │
│ │ │午1 時35│,以通訊軟體LINE│午2 時14│ │ │ │ │ │
│ │ │分許 │聯絡林靜華,佯稱│分 │ │ │ │ │ │
│ │ │ │欲向林靜華借款云│ │ │ │ │ │ │
│ │ │ │云,致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依指示跨行轉帳│ │ │ │ │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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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仁慶│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5 年10│10元 │同上 │無 │無 │無 │
│ │ │月13日下│其友人「尤宣人」│月13日下│ │ │ │ │ │
│ │ │午1 時50│,以通訊軟體LINE│午2 時41│ │ │ │ │ │
│ │ │分許 │聯絡劉仁慶,佯稱│分 │ │ │ │ │ │
│ │ │ │欲向劉仁慶借款云│ │ │ │ │ │ │
│ │ │ │云,劉仁慶因帳戶│ │ │ │ │ │ │
│ │ │ │餘額不足,乃先依│ │ │ │ │ │ │
│ │ │ │指示跨行轉帳匯款│ │ │ │ │ │ │
│ │ │ │10元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 │ │ │定之帳戶內以測試│ │ │ │ │ │ │
│ │ │ │可否正常使用後,│ │ │ │ │ │ │
│ │ │ │遂電詢尤宣人確認│ │ │ │ │ │ │
│ │ │ │,而知悉尤宣人帳│ │ │ │ │ │ │
│ │ │ │號遭盜用,詐騙集│ │ │ │ │ │ │
│ │ │ │團因而未能得逞 │ │ │ │ │ │ │
├─┼───┼────┼────────┼────┼─────┼────┼───┼────┼────┤
│8 │陳世麒│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5 年10│3萬元 │永豐銀行│林藝澄│105 年10│以自動櫃│
│ │(未提│月18日下│其胞姊,以通訊軟│月18日下│ │帳號1390│ │月18日下│員機提款│
│ │告) │午12時53│體LINE聯絡陳世麒│午1時許 │ │00000000│ │午1 時35│2 次,金│
│ │ │分 │,佯稱欲向陳世麒│ │ │73號帳戶│ │分、36分│額分別為│
│ │ │ │借款云云,致陷於│ │ │ │ │ │2 萬元、│
│ │ │ │錯誤,而依指示跨│ │ │ │ │ │1 萬元 │
│ │ │ │行轉帳匯款至詐騙│ │ │ │ │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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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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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提款金額 │ 所獲報酬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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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之嫻│3萬元 │2,100元 │林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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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隆盛│3萬元 │2,100元 │林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李媛媛│2萬元 │1,400元 │林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施勇志│3萬元 │2,100元 │林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簡妘臻│3萬元 │2,100元 │林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林靜華│3萬元 │2,100元 │林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劉仁慶│無(此部分│無 │林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犯行未遂)│ │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8 │陳世麒│3萬元 │2,100元 │林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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