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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藝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藝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藝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為訛詐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多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取其中7%元為報酬,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100元,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未扣案應予沒收之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而新臺幣復為一般貨物價值之計徵、計價標準,且新臺幣本身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存在,故此部分,僅為沒收宣告即可,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林藝澄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藝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8時47分許,盜用不知情
    之沈春治所持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周治平偽稱其係沈
    春治,並稱急需用款,致周治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
    蔡太祥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知悉周治平匯款後,即聯繫林藝澄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58分、59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力行店內,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提領本案帳戶內20,005元、10,005元現金後,取其中7%元
    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阿達指示存入指定帳戶中。
二、案經周治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藝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
│    │中之自白              │車手之工作,並於上揭時地│
│    │                      │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周治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三  │上開被告所提領之渣打國│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款項│
│    │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明細│之事實。                │
│    │表、告訴人之匯款單據1 │                        │
│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3張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綽號「阿
    達」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阮  卓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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