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藝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藝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藝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為訛詐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多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取其中7%元為報酬,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100元,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未扣案應予沒收之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而新臺幣復為一般貨物價值之計徵、計價標準,且新臺幣本身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存在,故此部分,僅為沒收宣告即可,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林藝澄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藝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8時47分許,盜用不知情
之沈春治所持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周治平偽稱其係沈
春治,並稱急需用款,致周治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
蔡太祥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知悉周治平匯款後,即聯繫林藝澄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58分、59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力行店內,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提領本案帳戶內20,005元、10,005元現金後,取其中7%元
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阿達指示存入指定帳戶中。
二、案經周治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藝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
│ │中之自白 │車手之工作,並於上揭時地│
│ │ │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周治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三 │上開被告所提領之渣打國│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款項│
│ │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明細│之事實。 │
│ │表、告訴人之匯款單據1 │ │
│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3張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綽號「阿
達」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阮 卓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