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睿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睿清與謝君苹2 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25分許,徒步手推嬰兒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與民富十一街口時,適逢陳瓊如所搭乘之車輛暫停該處,李睿清與謝君苹因不滿遭上開車輛之駕駛者鳴按喇叭,遂於陳瓊如下車之際,與陳瓊如爆發口角,詎料李睿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路旁,公然辱罵陳瓊如「破麻」,而貶損陳瓊如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陳瓊如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瓊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據被告李睿清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瓊如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吻(見偵卷12頁反面、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無嫌隙,僅因細故,便心生不滿而出言侮辱告訴人,未思及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及被告雖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