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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惠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伍點柒捌柒零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伍點柒捌柒零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對毒品依賴甚深,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為15.7870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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