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茂成
- 選任辯護人
- 吳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茂成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茂成前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因需款孔急,透過某林姓、陳姓代書及殷璽真代書尋得金主即呂阿妹資金挹注,嗣洪茂成於同年3 月5 日以其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20、21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方式(按第二次抵押,即俗稱第二胎)向呂阿妹借款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詎洪茂成未返還欠款,且呂阿妹接獲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十字第8164號查封登記函,始知洪茂成上開房地已遭查封,呂阿妹遂聲請參與分配,並取得該房地之執行名義,乃洪茂成於104 年8 月25日、同年月25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接續犯意,雇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以強行拆除、搬離而毀損該建物內之天花板、燈具、水龍頭、地板、開關、排氣管、插座及櫃體之方式,致生呂阿妹之債權。案經呂阿妹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茂成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將能帶走的帶走,並非刻意去毀損屋內物品,搬遷東西是伊太太找人處理與決定的,且上開行為核與毀損債權之要件不該當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陳韋伶於偵訊時指述歷歷,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十字第8164號查封登記函文、104 年9 月23日桃院勤十103 年度司執字第8164號執行命令通知於104 年10月5 日前往履勘函文及現場毀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且細繹該等照片,顯示現場之地板、天花板、開關、插座等物確遭拆除、毀損,且毀壞者多係與建築物附著而屬建物之一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明確,亦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伊無毀損之故意,尚不足採;又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著有判決),本件依上揭本院函文及執行命令等所示,被告行為時點既係於查封程序之後,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確屬將受強至執行之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納;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把可以用的東西搬回家. . . 最早在動產被法拍時我就有去搬東西了. . . 因為冷氣是活動的東西,所以我有搬回去。」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係有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其於本院訊問時翻稱:皆由伊太太處理與決定的云云,核為卸詞,仍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強行拆除、搬離而毀損其建物內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損害告訴人追償之債權,至有未當,惟衡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卷附刑事陳報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