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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羣創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陸柒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 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由夾鍊袋包裝之
    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0.2671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11月25日第UL/2016/
    B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桃檢 105
    年度偵字第25198 號卷第47頁),核屬第二級毒品。又該毒
    品之數量驗前含袋毛重僅有0.27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是核被告黃羣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4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
    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
    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
    非是;惟慮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即坦認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
    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
    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
    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
    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
    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
    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經查,本件扣案
    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
    克,驗餘含袋毛重0.2671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7頁),復為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
    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
    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
    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
    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
    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
    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19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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