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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羣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羣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羣創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所載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僅載為「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174號」,漏未記載「第3756號」,爰均補充之;另附表所載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均誤載「102年12月16日」,均更正為「102年11月29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羣創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月13日    │102年1月28日    │                │                │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                │
│  及案號    │偵字第3174號、第│偵字第3174號、第│                │                │
│            │3756號          │3756號          │                │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實│        │2309號          │2309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決│        │2309號          │2309號          │                │                │
│  ├────┼────────┼────────┼────────┼────────┤
│  │判決確定│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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