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羣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4、37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羣創前於民國(以下同)96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另因㈡.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繼於97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再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㈠.㈢.㈣.㈤.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㈡.㈦.罪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上揭各罪與㈥.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因缺錢之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0巷0號「中山雅居社區」,利用住戶開啟大門之際,以藉機要找其外婆為由乘機侵入該社區地下室(按該地下室係供該社區住戶車道開車或進出住家使用,核屬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徒手竊取該社區所有放置於手推車上之電腦螢幕顯示器1台得手。嗣於102年1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途中,適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螢幕顯示器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原審判決另以被告於102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0號旁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源公司)工地,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重約17公斤之鋼筋1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從而,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其犯行,復未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被告黃羣創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羣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8、29頁;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卷第35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31頁反面、32、44、45頁),核與證人廖娜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贓物照片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3頁)。由此可見,被告下手竊取前開物品一節,堪認屬實。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有社區住戶出來,其對住戶表示要找其外婆後,是該住戶同意其本人進入社區,其並無侵入社區之意思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該電腦螢幕1台係置放於資源回收處,應屬他人丟棄之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進而建立起自己之實力支配。是以,行為人未經有權處分人之同意而取走他人之物,無論將來如何處置,均係將自己立於如同所有權人之地位一般,對物品進行支配或處分,具有竊盜之犯罪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查本件被告進入前開「中山雅居社區」地下室之方式並非以按電鈴之方式進入,而是剛好有住戶開啟大門出來,被告就藉機說要找其外婆,遂進入社區等情,業據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是被告進入該社區顯然未經社區同意應堪認定。再據原審函囑移送警局派員前往該電腦螢幕失竊地點攝影之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該地下室係供社區住戶停車使用,地下室某處闢為資源回收空間,然該處均置放大型垃圾桶或大型透明塑膠袋供放置鐵鋁罐或保特瓶,但尚有手推車等物,顯屬有人管理之物品,並非隨意棄置之物甚明。又被告並非取走該處之鐵鋁罐或保特瓶,而係自該處擅自拿取較具價值之電腦螢幕;佐以該螢幕係擺置在手推車上,而非在資源回收物之垃圾桶或大型垃圾袋內,足認該資源回收區內之物品係供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加以處分者,可於售出後回饋社區使用,是該螢幕既屬該社區所有,被告未經有權處分人之同意而取走他人之物,無論將來如何處置,均係將自己立於如同所有權人之地位一般,對物品進行支配或處分,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罪故意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上開電腦螢幕1台係置放於資源回收處,應屬他人丟棄之物,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所辯無非是犯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竊之「中山雅居社區」地下室,該處係供該社區住戶車道開車或進出住家使用,與該處社區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已如前述。可見上開地下室係屬該社區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侵入前述「中山雅居社區」地下室竊盜,以該地下室係供該社區住戶車道開車或進出住家使用,為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與該處社區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至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另以被告黃羣創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結果,認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原審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前述加重竊盜罪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其當時是要去找其外婆,有得到住戶的同意才進去,應該是普通竊盜,其並沒有侵入社區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非以按門鈴方式進入前開「中山雅居社區」,而是趁住戶剛好開啟大門時,藉機說要去找其外婆,遂趁機進入社區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原審業已供承其係私自進入前開社區,且其進入上開社區顯然並非要去找其外婆甚明。可見其辯稱沒有侵入社區之意思一節,顯非可採。
㈡.被告並未提出其外婆確實住於上開社區之證明,何況如其真要找其外婆,理當主動向該社區管理員表明其外婆係住於何樓層以及門牌號碼方合情理,豈會逕自往該社區地下室私自拿取該社區所有而放置地下室手推車上之電腦螢幕顯示器1台,且拿取之後隨即離去欲往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於當(13)日之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000號前經警盤查查獲,此亦據被告於最初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上訴稱要去上開社區找其外婆一事,顯係其個人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其並沒有侵入社區之意思,其只是普通竊盜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