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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蔡坤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群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8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9年度易字第3582號),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群創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補充:「黃群創曾因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吸管1件」。

二、核被告黃群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目前仍在監執行中,之前曾從事包裝工作,未婚、無子女,在外寄居於已婚之姊姊家中之職業、家庭依附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478公克),經檢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1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及吸管1件(見本院99年刑保管1933號),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於本案被查獲當時,所採尿液送驗並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於97年4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坤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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