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群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8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9年度易字第3582號),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群創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補充:「黃群創曾因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吸管1件」。
二、核被告黃群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目前仍在監執行中,之前曾從事包裝工作,未婚、無子女,在外寄居於已婚之姊姊家中之職業、家庭依附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478公克),經檢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1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及吸管1件(見本院99年刑保管1933號),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於本案被查獲當時,所採尿液送驗並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於97年4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