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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3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7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54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上開所載之時、地,為警盤查,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住處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結晶殘渣1 包(含無法與結晶殘渣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7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4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19、21、55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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