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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毒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安非他命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期間亦因施用毒品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入監服前述有期徒刑一年,其間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述保護管束期滿,為檢察官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十四號處分書;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處分不起訴,有期徒刑接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猶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巷四十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警察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同市○○街二十巷四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且有海洛因淨重0.二七公克扣案可證,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尿液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九)陸(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施用安非他命部份則矢口否認,惟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法務部調查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現出安非他命陽性,見前引法部調查局(八九)陸(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為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十四號處分書,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轉讓安非他命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靆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二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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