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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

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春分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通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男乙女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相約至旅社發生性關係,經甲之妻丙及乙之夫丁二人會警查獲,丙、丁同時對甲、乙提出告訴,甲、乙二人姦淫之行為,就告訴人丙之立場觀之甲為通姦人,乙為相姦人,就告訴人丁之立場觀之,乙為通姦人,甲則為相姦人,茲丙、丁二人同時告訴,甲、乙二人實係以一行為觸犯通姦、相姦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通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 號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其為性行為之對象蔡志成亦係有配偶之人,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蔡綺如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4 次與蔡志成為性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均係一姦淫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情節較重之通姦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蔡志成係有配偶之人,仍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破壞其配偶即告訴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所為誠屬不當,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紀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2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及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