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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正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正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用卡刷卡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機1 台已遭被告拋棄而未返還,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機1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得手後業已拋棄(見偵卷第5、52頁),是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947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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