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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第四行記載之「不起訴」前補充「、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06 號」;第五行記載之「經」後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復經」;第六行記載之「判處…4 月」更正為「駁回上訴」。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同意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873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綽號「小強」之人放置於其住處,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小強」之人之姓名年籍而供追索,且上開吸食器又係警方自被告褲子後方所扣得,是自仍應認係被告所有,並堪認係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楊文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3
    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1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
    24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桃園
    交流道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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