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第四行記載之「不起訴」前補充「、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06 號」;第五行記載之「經」後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復經」;第六行記載之「判處…4 月」更正為「駁回上訴」。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同意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873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綽號「小強」之人放置於其住處,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小強」之人之姓名年籍而供追索,且上開吸食器又係警方自被告褲子後方所扣得,是自仍應認係被告所有,並堪認係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楊文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3
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1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
24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桃園
交流道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