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佳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因伊旁邊友人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旁邊吸到煙霧致其尿液鑑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10月6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卷第11、12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3年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可考。查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848 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為00000 ng/ml ,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500ng/ml以上,同時安非他命濃度數值應為100 ng /ml以上)甚多,衡情實非被告偶然一次吸入一名友人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煙所可能造成,又縱如被告所稱旁邊友人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旁邊吸到煙霧,惟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理應亦係存心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毒煙,被告執前詞置辯無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惟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