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而被告行竊的手段還算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高,所造成的危害不高,另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其一再行竊,顯見法治觀念仍然淡薄,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規定也同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的規定。被告變賣本件竊得財物所得新臺幣1,872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