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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簡字第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矚簡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鑫金塑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忠祥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鑫金塑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楊忠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清除桃園市新屋區甲頭厝22-9號址所堆置之廢棄物即塑膠桶與廢塑膠物品。

事實

一、楊忠祥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之「鑫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鑫金公司)」負責人,鄭楚蒼、鄭雷霖及陳智鴻(上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該公司員工。楊忠祥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鑫金公司及楊忠祥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楊忠祥竟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8 月11日起,由楊忠祥向桃園市新屋區不知名資源回收場購買屬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與廢塑膠物品,並命陳智鴻開車載回鑫金公司位於桃園市新屋區甲頭厝22-9號廠房後,由楊忠祥、鄭楚蒼、鄭雷霖及陳智鴻分工合作進行分類,以輸送帶輸送至破碎機進行粉碎,再輸送至破碎物浮沈水槽進行塑膠與廢棄物質分離,將篩選後之回收塑膠物品賣給不特定廠商,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於104 年10月29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鑫金公司代表人楊忠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30頁、本院矚訴卷第88頁背面)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12張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8 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兼鑫金公司代表人楊忠祥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忠祥、鑫金公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查鑫金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許可證,鑫金公司之負責人楊忠祥依法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然被告楊忠祥竟自103 年8 月11日起,將屬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與廢塑膠物品,以輸送帶輸送至破碎機進行粉碎,再輸送至破碎物浮沈水槽進行塑膠與廢棄物質分離,而從事中間處理。被告楊忠祥所為,自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楊忠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鑫金公司因負責人楊忠祥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鑫金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罰金。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忠祥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遭查獲止,在上開鑫金公司廠房內破碎塑膠空桶及廢塑膠物品,再輸送至破碎物浮沈水槽進行塑膠與廢棄物質分離,而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㈢爰審酌被告楊忠祥明知鑫金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文件,竟仍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所為業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楊忠祥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之時間、規模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楊忠祥係被告鑫金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鑫金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㈣再查,被告楊忠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楊忠祥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足見被告楊忠祥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楊忠祥緩刑4 年,並為使被告楊忠祥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忠祥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案塑膠桶與廢塑膠物品目前仍在原處,為使被告楊忠祥回復對環境及土地所生危害,避免再度犯罪及惡害擴大,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被告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規定,命被告楊忠祥應清除位於桃園市新屋區甲頭厝22-9號廠房內之塑膠桶與廢塑膠物品。而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緩刑條件如前,故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被告倘不履行或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楊忠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在從事本案犯行之期間,共計獲利21萬元等語,從而,被告楊忠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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