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麒勻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兄 陳正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8日所為105 年度壢簡字第8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麒勻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勻(下稱被告)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0○00號之「崇義七賢社區」社區住戶,告訴人盧沛吟為物業管理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經理,負責管理該社區之事務。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拒絕調閱社區財務報告而生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樓大廳內,以「就他媽的像小老鼠」、「鬼扯、真是鬼扯」、「神經病喔」、「盧經理太扯了」等客觀上足以貶抑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盧沛吟於偵訊中之證述、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崇義七賢社區」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口出「就他媽的像個小老鼠」、「鬼扯」、「神經病喔」、「盧經理太扯了」等言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沛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 頁、第15頁),且有現場錄音光碟及本院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先予認定。
(二)本院第一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檔案名稱:「Track01.cda」),將被告陳麒勻、被告配偶吳緒文、被告鄰居吳婉瑜、告訴人盧沛吟等人之對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分列如下:
1.檔案時間00:00:11–00:01:06「陳麒勻:今天如果規定,我照規定走沒有關係,但規定不是這樣子,妳耍我們嗎?吳婉瑜:她認為是兩件事。陳麒勻:她認為,那我可以請她打電話給管委會,管委會是不是要我們這樣寫?若不是要,是她個人要我們自己這樣寫。盧沛吟:我剛剛已經有承認是我自己個人。陳麒勻:那我可不可以拒絕。盧沛吟:我沒有說管委會阿。陳麒勻:那我可不可以拒絕。盧沛吟:那如果妳要拒絕,我就沒有辦法給妳看其他的,因為我這收到的是…(後面幾字聽不清楚)。陳麒勻:那妳就說法一致,不要管委會來,就媽的像個小老鼠一樣躲在那邊說,沒有啊我沒有這樣說啊。盧沛吟:吳小姐妳不能用媽的兩個字來形容啦。陳麒勻:過份。盧沛吟:我覺得、我覺得、我覺得好,好嚇我。陳麒勻:妳今天如果妳,我告訴妳,妳才嚇我們,我覺得現在很恐怖好不好,你們今天的所作所為,恐怖的是我們。吳緒文:現在不給調嗎?盧沛吟:我沒有不給調,你不要誤會了好嗎?」
2.檔案時間00:01:09–00:01:42「陳麒勻:今天財委在8月13日,說要拿東西給我們看。盧沛吟:什麼時候?陳麒勻:那天財委在這邊的時候,然後他跟我先生講說,跟那個使管科科長講說,他們8 月13日那天,我們在8 月13日不是出席那會議嗎?吳緒文:不要再講。盧沛吟:恩。陳麒勻:對不對?盧沛吟:就是我們總經理在。陳麒勻:他不是有放那個會議紀錄?不是有放。吳緒文:不要再講、不要再講。陳麒勻:(前面很小聲,聽不清楚)鬼扯。陳麒勻:有本事不給我們看,就有本事那個。盧沛吟:管委會沒有不給你們看,不要誤會了。」
3.檔案時間00:02:45–00:03:32「盧沛吟:那你們是今天就要看?看104年的喔。吳緒文:看104年。盧沛吟:好,那我們就在這邊看。陳麒勻:我在這邊看?我到那邊看吧。盧沛吟:這邊有監視器啦。陳麒勻:神經病喔。吳緒文:那邊也有監視器。吳婉瑜:在那邊看啦。陳麒勻:在那邊看啦,人家那天我們跟科長說,科長說OK了好不好?盧沛吟:沒關係,你們在這邊看啊。陳麒勻:我們要站著。盧沛吟:我們這邊也有監視器。吳緒文:還有會議紀錄。陳麒勻:妳太扯了吧。吳婉瑜:那裡也不可能做什麼事啦。陳麒勻:妳太扯了我跟妳講,盧經理,妳太扯了啦,妳要麻乾脆不要給我們看算了。盧沛吟:我沒有不給你們看。陳麒勻:那妳搬椅子來給我們坐。盧沛吟:好啊、好啊、好啊,沒有問題啊。陳麒勻:這太扯了我跟妳講。吳婉瑜:妳樣有點刁難了,因為在那裡也不可能做什麼事啊。陳麒勻:神經,誰會給妳破壞東西阿,不要太過份了,我跟妳講。吳緒文:那個,警衛大哥那個…(後面聽不清楚)。陳麒勻:幫我們確認一下。」
(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則應參酌該爭之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上開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言語中,「他媽的」一詞,固較為粗俗不雅,然本身並無實際涵義,一般係作為口頭禪使用,以加強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太扯了」、「鬼扯」等語,則係指稱他人之舉動或言語太過誇張、偏離常軌,進而表示不認同之意。此部分用詞雖非文雅,然並無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涵,自不足以構成對告訴人之侮辱。而被告所稱「像個小老鼠一樣」等語中,「老鼠」為動物之一種,本為中性用語,因其外觀或生活習性,在言語使用上可能引申為貶意,如「獐頭鼠目」、「鼠輩」等;「神經病」一詞,或係指稱對方頭腦不正常之負面用語,亦可能單純表達對當下所面臨情況之不滿,而為發洩之詞。此等用語實際上內涵為何、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仍須就雙方對話之脈絡斷定。
(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欲向告訴人調閱社區財務資料,認告訴人因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人員是否在場,有不同之回覆與態度,而以「像個小老鼠一樣」等語指稱告訴人。又告訴人要求被告在站在原處閱覽資料,不能至沙發處閱覽,被告認告訴人係故意刁難,而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喔」一語表達不滿。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上開勘驗內容中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相核,輔以卷附崇義七賢社區調閱申請書、文件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申請表等證據(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8頁),得以採信。準此,被告所稱「像個小老鼠一樣」一語,應係形容告訴人行為不光明正大、偷偷摸摸之意;「神經病喔」一詞,則係被告認告訴人之要求不合常理,而用以表達不認同、無法理解。被告既對告訴人所為已有諸多不滿,本難以期待被告仍以有禮貌、尊重對方之用字與之交談,則被告所為是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仍有疑問。又該等詞語均係被告針對告訴人就其調閱社區財務資料之回應或作為,所為之負面評論,而非對告訴人人格之不當攻擊,縱認告訴人因此言語內心感到不快,亦難認有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六)從而,上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縱非文雅,且或造成告訴人內心感受難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院自不得遽以該罪之罪刑相繩。因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誤會,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該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如上,自應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