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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呂世文陳郁融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政傳(原名李晉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30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傳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李政傳於民國101 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上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漁貨進口貿易業務,明知其並未向印尼供應商PT .Bali Ocean Angurah LingerIndonesia 公司( 下稱PT .Bali公司) 進口冷凍魚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上銓公司辦公室內,自行用電腦文書作業系統,偽造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編號之進口報單所附之進口貨物商業發票7 張後,接續將該等偽造發票提供與不知情之聖元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人員王龍勝,由王龍勝製作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編號之進口報單,再由王龍勝於附表所示之報關日期,持該等進口報單連同前開偽造發票,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後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投單,申報進口冷凍魚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PT .Bali公司及臺北關核對進口物品來源、內容及貨物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即證人湯惠芬、證人即臺北關稽核人員張永欣、廖貫智之證述,臺北關機動稽核組104 年4 月8 日稽核報告1 份、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編號之進口報單及發票7 紙、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1 月29日印尼經字第10200000440 號函、103 年10月6 日印尼經字第10300004790 號函各1 份、個案委任書7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計程車司機,並非上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當時名義負責人,伊只是因為缺錢,故經人介紹,為上詮公司在高雄關於偽造文書案件及本案頂替偽稱擔任實際負責人,該人承諾將給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但後來伊並沒有拿到錢,而且還因該案被判刑,但實際上伊根本不是上詮公司的負責人,不曾進過公司,不曾處理過任何上詮公司之公司事務、經手印章,遑論偽造本件之印尼商商業發票,亦不曾將偽造商業發票委託報關行向臺北關行使等語。

五、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編號之進口報單及發票,經函詢PT .Bali公司,附表所示7 張發票確非該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且該公司於101 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並未與上詮公司有交易往來,此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1 月29日印尼經字第10200000440 號函、103 年10月6 日印尼經字第10300004790號函在卷可憑(見13457 卷㈡第161 、168 頁);又前開發票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上詮公司委由聖元報關有限公司王龍勝向財政部臺北關持以辦理報關事宜,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1 月25日北普機字第1051002184號函暨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臺北關機動稽核組104 年4 月8 日稽核報告在卷可稽(見25122 偵卷;13457 卷㈠第3-6 、9 -12、15-17 、20-22 、90-91 、93-96 、104-106 、136-140頁),是上銓公司確以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委由報關行向臺北關持以進口報關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不實發票開立及委託報關行報關行使時(即101 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並非上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1.依上詮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表顯示,該公司於100 年6 月8 日設立登記之始,係由證人湯惠芬擔任公司負責人,嗣於101 年9 月5 日變更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此有上詮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13457 偵卷㈡第194-195 頁),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發票上係蓋用上詮公司公司章及湯惠芬之印章,是自形式上觀之,客觀上已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為被告所偽造或行使。

2.公訴人固指述被告自承簽署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而領取上詮公司之統一發票,顯係基於自主意思擔任上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其提供其名義供他人行使偽造發票,應與實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擔任上詮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在101 年9 月5 日後,領用上詮公司統一發票係在同年月11日,此有上開設立登記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9 月17日函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7-68 頁),可知被告是於本件附表所示報關時間後始擔任上詮公司之負責人,核與被告所辯其是因上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在高雄被查獲後,經人介紹,始同意擔下高雄的案件(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629號,下稱高雄前案),於該案中承認其為實際負責人,並因此坐牢,伊亦有簽一些文件,但簽什麼文件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158 頁)大致相符,是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件附表報關時,尚非上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顯難認因此而須與實際偽造及行使附表所示發票之人,共同負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不實發票開立及委託報關行報關行使時(即101 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亦非上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證人湯惠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因受「梁豫德」之託,而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上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伊沒有實際執行過上詮公司之業務,伊也是透過「梁豫德」認識被告,被告並未將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交給伊,附表發票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不認識王龍勝,伊曾經在高雄接受調查,被告也有去,「梁豫德」當時有幫伊請律師,好像與被告是同一位律師,伊在高雄偵訊時說是被告找伊擔任負責人,可能是意思搞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88 頁)。

2.證人洪禛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在水產貿易公司工作約5年,老闆是「梁豫德」,英文名字是David,因為老闆有很多公司,所以伊不知道老闆將伊投保在哪一間公司,伊是負責內勤,伊知道湯惠芬,她也算是老闆的員工,只是工作地點與伊不一樣,伊曾經跟「梁豫德」一起去那個地方,有跟湯惠芬打過招呼幾次,也有業務往來;公司是有人負責處理報關業務,但是是何人伊忘記了,因為「梁豫德」都會把人員調來調去,丁家卉、劉薏萍都是公司員工,伊曾經跟她們在同一間辦公室一段時間;湯惠芬和伊自己都曾經幫「梁豫德」掛名當公司負責人,伊的工作包括幫「梁豫德」記錄他目前開設的公司資料,確實是有不同名義負責人的情況,上詮公司也是「梁豫德」開設的公司,整理的資料中有看過李晉廣這個名字,但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151-154 頁)。

3.證人劉薏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約於99年間認識老闆「David 」,伊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大概工作到102 年或103 年,公司是作挪威鮭魚、魚貨方面的進出口生意,公司有人要負責報關工作,但伊不認識他們,伊是作總務方面工作,因為老闆成立很多公司,伊不知道老闆將伊的勞健保掛在何公司,洪禛勵是公司同事,其他同事因為都是用英文名稱呼,不知道他們的中文名字,伊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148-151 頁)。

4.證人洪禛勵及劉薏萍均曾經於100 年至102 年間在「梁豫德」所設立之公司工作,該公司是從事水產、漁貨進出口等生意,彼此是同事,而「梁豫德」設有多家公司,渠等不知悉「梁豫德」以何公司名義為渠等投保勞工保險,此經證人洪禛勵及劉薏萍證述一致,復與渠等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9月間以上詮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包括洪禛勵、劉薏萍之記載相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30日函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1-58 頁),足認渠等上開證述確屬真實;而證人洪禛勵亦證稱伊與證人湯惠芬均曾擔任「梁豫德」所開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復與證人湯惠芬前開證稱其係受「梁豫德」之託而擔任上詮公司100 年至101 年間擔任上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情相符,堪認證人湯惠芬此部分證述確屬實情;又證人洪禛勵亦證稱丁家卉為其同事,此核與附表所示進口報單上之專責人員為上詮公司之丁愛玲(改名後為丁家卉)相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30日函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附件所示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58 、93頁;13457 偵卷㈠第3-6 、9-14、15-19、20-24、90-92 、93-98 、104-108 頁),而證人洪禛勵更明確證稱上詮公司亦為老闆「梁豫德」開設之公司之一,「李晉廣」曾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等情,足證「梁豫德」方為上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洪禛勵等人確實為「梁豫德」所屬公司之員工,而附表所示進口等事宜應為「梁豫德」指示相關員工以上詮公司名義而申請進口,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由此足徵被告應非當時上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㈣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曾於本件偵查中自白為上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承認自行製作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及自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見20122 偵卷,105 年3 月17日、同年8 月9 日偵訊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並為前揭所辯,即其不曾擔任過上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係因缺錢而同意協助他人頂替案件,故於上詮公司在高雄前案及本案時承諾自白擔任上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迄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故願意如實陳述等語,經核對上開證人湯惠芬、洪禛勵及劉薏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勾稽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實應非上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信。又本件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詳如後述)得證明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則本件尚難徒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湯惠芬固曾於偵查中指述其之所以於100 年至101 年間擔任上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被告拜託伊擔任的,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述係受「梁豫德」之託而擔任上詮公司之負責人,伊與被告均係「梁豫德」找來當人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85 頁),則其偵查中之指述是否可信,已有瑕疵,且與證人洪禛勵、劉薏萍之前開證詞互核以觀,堪認證人湯惠芬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較屬可信,是證人湯惠芬前開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證人張永欣、廖貫智均為當時臺北關稽核人員,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證述如何自上詮公司之報關過程中,發現該公司虛報貨物完稅價格,進而發現附表所示發票為偽造之情事,並為本件移送等事實(見13457 偵卷㈡第19-22 、127-129頁),尚未能證明被告有偽造及行使附表所示發票情事,顯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尚難認定被告為上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無法證明附表所示發票為被告所偽造或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原審因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七、職權告發部分:依被告所述其係頂替他人而於本案及高雄前案自承為上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被告顯涉有頂替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之規定,職權告發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進口報單編號    │出貨公司名稱          │ 報關日期         │
├──┼────────┼───────────┼─────────┤
│ 1  │ CD/01/613/01079│PT .BALI OCEAN ANGURAH│ 101年5月28日     │
│    │                │LINGER INDONESIA      │                  │
├──┼────────┼───────────┼─────────┤
│ 2  │ CD/01/613/01176│PT .BALI OCEAN ANGURAH│ 101年6月11日     │
│    │                │LINGER INDONESIA      │                  │
├──┼────────┼───────────┼─────────┤
│ 3  │ CD/01/613/01361│PT .BALI OCEAN ANGURAH│ 101年7月17日     │
│    │                │LINGER INDONESIA      │                  │
├──┼────────┼───────────┼─────────┤
│ 4  │ CD/01/613/01364│PT .BALI OCEAN ANGURAH│ 101年7月18日     │
│    │                │LINGER INDONESIA      │                  │
├──┼────────┼───────────┼─────────┤
│ 5  │ CD/01/613/00416│PT .BALI OCEAN ANUGRAH│ 101年2月25日     │
│    │                │LINGER INDONESIA      │                  │
├──┼────────┼───────────┼─────────┤
│ 6  │ CD/01/613/00435│PT .BALI OCEAN ANGURAH│ 101年2月28日     │
│    │                │LINGER INDONESIA      │                  │
├──┼────────┼───────────┼─────────┤
│ 7  │ CD/01/613/00627│PT .BALI OCEAN ANGURAH│ 101年3月24日     │
│    │                │LINGER INDONESIA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