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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美香

      何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17、1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美香、何俊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俊明為宏成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並與其妻楊美香共同經營工程行業務,鍾享榮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桃園市○鎮區○○○街00號誠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裕公司)之負責人。詎何俊明、楊美香2 人知悉誠裕公司有販售挖土機,亦明知其等並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與鍾享榮聯繫佯裝購買KOMATSURU 廠牌、機型PC-200-8N1挖土機1 臺,並要求修改挖土機機能,鍾享榮信以為真,亦與之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復其2 人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至誠裕公司位於平鎮市○○路0 段00號廠房,確認挖土機之修改是否符合要求,再於同年1 月10日下午4 時2 分許,前往上址誠裕公司廠房,向鍾享榮謊稱價款已經由宏成工程行合夥人羅俊雄(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高雄郵局匯款至誠裕公司帳戶,但匯款單忘記攜帶,並請鍾享榮協助找拖車先行將挖土機載運前往苗栗,匯款單會稍後傳真等情,鍾享榮不疑有他,便請不知情之拖車司機葉敏鎰駕車載運該挖土機,跟隨其2 人前往苗栗,但要求葉敏鎰必須等候鍾享榮通知已收到傳真匯款單後,始得將挖土機交予其2 人,葉敏鎰遂依何俊明、楊美香(起訴書後均誤載為楊秀春)指示將挖土機載運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與新庄街口,並等候何俊明、楊美香會合;同時,何俊明、楊美香則持不實之匯款金額310 萬元、收款人為誠裕公司、匯款人為宏成工程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於同日下午6時6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傳真該不實匯款申請書予鍾享榮,使鍾享榮誤以為該筆款項已匯入誠裕公司,便電話通知葉敏鎰將該挖土機交予何俊明、楊美香。何俊明、楊美香取得上開挖土機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1 萬8,000 元之代價另委請不知情之蘇建霖將挖土機載運至臺南市南化區東和里山區某處,蘇建霖則於同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將挖土機載抵目的地,隨後,其2 人又向不知情之陳映慈借用位於高雄市○○區○○巷○道00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之鐵皮屋旁土地,並於同年1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行駕駛拖車載運將上開挖土機該處藏放,嗣因鍾享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1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旁土地尋獲上開挖土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享榮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俊明、楊美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享榮、證人蘇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映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葉敏鎰、羅政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下稱偵字6191號卷】第13至14頁、第87至89頁;偵字第6191號卷16至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卷【下稱偵緝字1442號卷】第36頁正反面;偵字6191號卷第19至20頁;偵緝字1442號卷第30至31頁;偵緝字1442號卷第20至21頁),並有上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上開不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全家便利商店官網店鋪查詢列印資料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6191號卷第41至42頁、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何俊明、楊美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俊明、楊美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何俊明、楊美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俊明、楊美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俊明、楊美香先向告訴人鍾享榮謊稱價款已經由宏成工程行合夥人羅俊雄自高雄郵局匯款至誠裕公司帳戶,但匯款單忘記攜帶云云,復傳真不實匯款申請書予鍾享榮之行為,為其等為遂行向告訴人鍾享榮騙取上開挖土機之目的,所為各次詐欺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明、楊美香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挖土機1 臺,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鍾享榮和解,然本案挖土機1 臺,業由告訴人鍾享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查,被告2 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挖土機1 臺,業經告訴人鍾享榮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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