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耀
- 被告
- 王淑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9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相姦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相姦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本案被告二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二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丁○○係甲○○之夫,明知乙○○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乙○○亦明知丁○○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丁○○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所涉通姦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乙○○亦基於相姦之犯意(所涉通姦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之某日至105 年1 月10日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68 汽車旅館」及桃園市龍潭區之某汽車旅館等地,先後分別發生性行為20次。嗣丁○○、乙○○(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別於105 年1 月16日、105 年1 月18日分別向甲○○坦承上情;而乙○○亦於105 年2 月26日像丙○○坦承上情,始為甲○○、丙○○所知悉。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甲○○、丙○○之指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6196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36至37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並有被告乙○○、告訴人甲○○於105 年1 月18日簽立文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五、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各係告訴人甲○○之夫、告訴人丙○○之妻,其等於長達約1 年餘之期間內,先後為20次相姦犯行,尚難認係接續犯之包括1 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相姦之期間甚長、次數甚多,所為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及破壞家庭秩序和諧,造成告訴人甲○○、丙○○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對告訴人甲○○、丙○○二人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等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 、6 頁)、丁○○為高中畢業、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4 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予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已如上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均已坦認犯行,又參酌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有道歉的話,原本的刑期折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又另一告訴人丙○○稱:如果告訴人甲○○願意撤回對於被告乙○○刑事告訴,我就同意撤回對於被告丁○○的刑事告訴,我願意無條件和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而被告二人先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主動起身向二位告訴人鞠躬道歉,被告丁○○並稱:「對不起,我錯了,對於造成你們的傷害,我很抱歉,希望往後我可以為自己的家庭盡一點心力,補償我太太,請丙○○先生再次原諒我」等語,被告乙○○亦稱:「對不起,人不怕做錯事,只是怕做(錯)了不會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顯見被告二人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及目前均有固定之工作,且已各自回歸自己家庭,又告訴人乙○○對於本院詢問量刑意見時表示:「我只要一個刑,緩刑也是一個刑」,告訴人丙○○亦稱:「如果告訴人甲○○願意原諒被告乙○○,我也會願意原諒被告丁○○,如果對方沒有要求,我就不會去要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八、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6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