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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潘怡華商啟泰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群程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宇甄
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告
陳宥嫺

      簡景祺

      樊莊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群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程公司)以被告陳宥嫺等3 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陳宥嫺、簡景祺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7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4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 年3 月3 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李育玲,茲聲請人於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3 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支票係由群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鎮坪所保管,並由被告陳宥嫺保管支票之印鑑章,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係於未得群程公司及李鎮坪同意下,即遭被告陳宥嫺、簡景祺自行取走,並於經群程公司請求返還後,仍拒絕返還,而因群程公司不可能同意以上開支票償還被告陳宥嫺之債務,顯然被告陳宥嫺係逾越權限未得同意而自行開立支票,已涉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均未詳細查明,且未傳喚被告樊莊敬到庭說明,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然調查證據有瑕疵且不完備,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進而為財產之交付,方得成立,而行為人所施詐術為何,被害人是否因此交付行為人財產,均需有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之。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

㈠就被告陳宥嫺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之專業執行長,被告簡景祺為被告陳宥嫺之夫,被告樊莊敬為立鑫水電供承行之負責人;群程公司與永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簽訂「國家射擊訓練基地- 公西靶場接續工程、結構體鋼材、金屬工程合約書」,由群程公司承攬永青公司上開分包工程,群程公司另於104 年1 月20日與被告陳宥嫺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由國合公司授權被告陳宥嫺與群程公司共同合作執行上開分包工程,並約定以群程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上開工程款項支付之用;群程公司之支票係由李鎮坪所保管,群程公司大小章則由被告陳宥嫺所保管,賴佳蘭則為群程公司之會計兼總務;群程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款項之流程,係由李鎮坪拿空白支票予賴佳蘭,由賴佳蘭依李鎮坪指示填寫金額及受款人,交由被告陳宥嫺蓋大小章後,再交予李鎮坪,或由賴佳蘭將經審核之廠商計價單及請款單交予李鎮坪,經李鎮坪同意後,交付空白支票予賴佳蘭,由賴佳蘭依計價單之金額及支付人填寫於支票上,再交由被告陳宥嫺蓋用大小章,復由賴佳蘭將開立好之支票交予請款廠商;被告陳宥嫺有開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予國合公司,被告簡景祺則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予楊啟豐貼現等節,業經證人李鎮坪、賴佳蘭及楊啟豐證述明確,並有工程合作協議書、永青工程假設、結構鋼材- 材料買賣契約書、華泰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且被告陳宥嫺及簡景祺就上開各情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依證人賴佳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群程公司之支票開立流程有上開2 種情況,且證人李鎮坪復證稱係由其保管群程公司之支票簿,其會隨身攜帶,開票時會先核對單據後再交予賴佳蘭開立支票,2 人所為之證述並無齟齬,則群程公司之支票簿既然係由李鎮坪所保管,僅有賴佳蘭所稱之2 種情況可自李鎮坪處取得支票,且支票之編號復具有連續性,且與群程公司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相關,被告陳宥嫺如何能夠在未得到李鎮坪及群程公司同意之下,由李鎮坪處無故取得空白支票後,再擅自開立,實難以想像,自難逕認被告陳宥嫺、簡景棋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證人李鎮坪於偵查中既表示未親眼見到被告3 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卻又一再稱其是「認為」被告3 人涉有盜用印章,其「推測」是被告陳宥嫺所為,且「認為」其他2 位被告是共犯,其「認為」是被告陳宥嫺侵占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云云,全係出於一己之推測,而毫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當無足為採。

㈢又所謂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必係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某物後,復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始足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李鎮坪之前揭證述,可知群程公司之支票均係由其所持有,被告陳宥嫺及簡景棋對之根本無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縱使其等確係自李鎮坪處擅自取用附表所示之支票,亦應係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屬竊盜罪之範疇,根本與業務侵占罪絲毫無涉。而復因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宥嫺及簡景棋確係自李鎮坪竊取附表所示之支票,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㈣另依證人李鎮坪於偵查中之指述,根本未能明確指明被告陳宥嫺及簡景棋對其施以何種詐術,又如何使其因而為財產之交付,致生財產上損害,且依告訴意旨,既指稱係遭被告陳宥嫺及簡景棋擅自盜用附表所示之支票,而非李鎮坪自行交付,被告陳宥嫺及簡景棋更無何可能有對李鎮坪施用詐術之餘地,告訴意旨此部分指述,益顯無稽。

㈤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群程公司之大小章係委由被告陳宥嫺所保管,固可認就保管群程公司大小章乙節,被告陳宥嫺係為群程公司處理事務,然就被告陳宥嫺究竟有何違背任務而損害群程公司利益之行為,告訴意旨全未加以指明,而因附表所示之支票難認係被告陳宥嫺盜取後擅自開立,業如前述,自難認遭人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係被告陳宥嫺違背任務所致,當難遽論以背信罪。

㈥至被告樊莊敬之部分,告訴意旨顯僅係因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有開立予立鑫水電工程行,即據此逕認被告樊莊敬亦涉有前揭犯嫌,而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當不得於無何積極證據下,率認其有與被告陳宥嫺及簡景棋共同為前揭犯行。

㈦從而,檢察官因認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當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上揭各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上揭各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偽造方式    │支票受│是否│
│號│        │          │(新臺幣)│            │支付人│兌現│
├─┼────┼─────┼────┼──────┼───┼──┤
│1│104.4.5 │AB0000000 │41萬    │偽造票面金額│空白  │否  │
│  │        │          │5,000元 │、發票日期及│      │    │
│  │        │          │        │盜用印章    │      │    │
├─┼────┼─────┼────┼──────┼───┼──┤
│2│104.3.25│AB0000000 │260萬元 │偽造票面金額│空白  │否  │
│  │        │          │        │、發票日期及│      │    │
│  │        │          │        │盜用印章    │      │    │
├─┼────┼─────┼────┼──────┼───┼──┤
│3│104.3.25│AB0000000 │260萬元 │偽造票面金額│空白  │否  │
│  │        │          │        │、發票日期及│      │    │
│  │        │          │        │盜用印章    │      │    │
├─┼────┼─────┼────┼──────┼───┼──┤
│4│104.4.30│AB0000000 │168萬   │偽造票面金額│立鑫水│否  │
│  │        │          │5,560元 │、發票日期及│電工程│    │
│  │        │          │        │盜用印章    │行    │    │
├─┼────┼─────┼────┼──────┼───┼──┤
│5│104.4.16│AB0000000 │102萬元 │偽造票面金額│立鑫水│是  │
│  │        │          │        │、發票日期及│電工程│    │
│  │        │          │        │盜用印章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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